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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峨民二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8-09-15

案件名称

原告峨山县林福铸造厂(以下简称林福铸造厂)因与被告李华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山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峨民二初字第6号原告峨山县林福铸造厂。住所地峨山县小街镇牛百甸坡。负责人刘坤,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刘其林(刘坤的父亲),男,1952年1月28日生,汉族,住峨山县小街镇环城西路**号,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华刚,男,1971年10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江安县蟠龙乡玉龙村文昌宫组,公民身份号码:5125291971********。委托代理人王增平,男,1971年4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余溪路***号,现住云南省玉溪市环山路*号,公民身份号码:5111111971********,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峨山县林福铸造厂(以下简称林福铸造厂)因与被告李华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福铸造厂的委托代理人刘其林、被告李华刚的委托代理人王增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福铸造厂诉称,原告与被告在2010年9月20日签订了一份《上缴利润包干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铸造厂的厂房、设备等产权交由被告承包后独立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承包期限5年。合同签订后3日内交清第一年度承包费5万元后合同生效,以后每年度被告按此方法在本年度9月23日后3日内交清本年度承包费5万元,支付原告为被告聘请的会计工资和合同约定原告协调各方面关系所产生的各种费用及工资。被告与其两位同乡三人合伙经营至2012年8月,因多种原因导致停产。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及其在玉溪的合伙人请求支付2012年度的承包费和会计工资,被告以没钱、合伙人以没有在合同上签字为由拒付。自停产后,由被告的亲属管理和看护财产至2013年6月,之后原告请人看护厂里的财产至今。原告多次电话通知被告支付承包费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由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9月至2014年9月的承包款10万元、2012年9月至2014年9月的会计工资12000元、2013年6月至2014年9月聘请村民看守双方财产的工资11200元、水费200元、电费1069元、违约金50000元,合计174469元。被告李华刚辩称,铸造厂因种种原因无法经营,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同意解除合同。被告在2012年8月底停产后就没有使用厂里的设备和会计,不同意支付原告两年的承包费10万元和会计工资12000元;停产后被告没有处理自己的财产,可以承担一半的看守费和水电费;违约金5万元合同中有约定同意支付。如果双方能协商解决纠纷,可以支付原告8万元,但要扣减在2012年8月支付给原告的2万元。原告林福铸造厂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上缴利润包干合同1份(原件),证明双方签订合同约定了权利义务,诉讼请求是按照合同的约定计算。2、水费收据2份(原件),证明交纳水费的情况。3、电费收据5份(原件),证明交纳电费的情况。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华刚针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资产清单,证明现在原告厂里属于被告方的财产情况。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承包经营后确实新添了部分财产,要现场看过后才清楚具体有些什么,财产价值要评估后才能确定。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系其单方制作,不予认定。庭审后,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现场勘验,认可属被告承包经营后新添的财产为:1.5吨中频炉一套,与中频炉配套的谐波设备一套,630千伏变压器一台,高压线路设备开关,铸造模具,循环冷却水路设备一套。根据庭审和证据的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9月2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共同协商,达成一致协议,签订了上缴利润包干合同。合同约定,一、承包形式为上缴利润包干。二、甲方将牛白甸坡铸造车间承包给乙方生产经营,乙方不得再次转包。三、承包期限:五年,即从2010年9月20日至2015年9月20日止。四、上缴利润办法:每年乙方交给甲方包干利润伍万元正(¥50000.00元),合同签订后三日内,乙方一次性将第一年度交清给甲方,以后按此方法交给甲方,交费后,乙方即有生产经营权。五、承包资产如下:1、承包土地面积为两块。2、生产车间及生活住房40间。3、老车间一吨行车一台、新车间二吨行车一台。十一、……。3、甲方出财务管理人员,做好每月按税务机关的要求及时申报税务情况,财务管理人员工资每月500元由乙方支付。4、甲方协助乙方做好县电力公司、政府相关部门的工作。发生的费用由乙方负责。……。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定将铸造车间交给了被告生产经营,被告按约支付承包费,并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添置了部分设备。2012年8月,原告收到了被告支付的2万元。2012年8月底,因被告违规用电导致停产。现林福铸造厂由原告方请人看守管理,并支付了水费74元、电费325.06元。庭审中,原告同意2012年8月收到被告的2万元在其主张的费用中扣减。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上缴利润包干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将铸造车间交付给被告生产经营,被告因违规用电导致停产,未按约定支付原告承包费,已构成违约,其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承包费、违约金。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同意解除,本院予以认可。合同解除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9月至2014年9月的承包费10万元,与案件事实不符,被告应支付承包费至2014年5月(20个月×4166.66元﹦83333元)。由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其支付的水、电费为399.06元,对其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会计工资12000元,但未提交其已实际支付费用的证据,故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2013年6月至2014年9月看守人员工资11200元,被告愿意承担一半,被告应支付看守人员工资至2014年5月(12个月×700元÷2﹦4200元)。被告答辩认为,停产后没有使用原告的车间生产经营,不应当支付承包费,该答辩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峨山县林福铸造厂与被告李华刚签订的《上缴利润包干合同》。二、由被告李华刚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峨山县林福铸造厂承包费83333元、水电费399.06元、看守人员工资4200元、违约金50000元,合计137932.06元,扣减被告李华刚已支付的20000元,实际支付117932.06元。三、驳回原告峨山县林福铸造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89元,由原告峨山县林福铸造厂负担1228元,被告李华刚负担2561元。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审 判 长 秦志梅审 判 员 李丹& # xB;人民陪审员 柏   建   翔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   加   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