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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依民初字第503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晁丽云诉栾佳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依民初字第503号原告晁丽云,女,196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栾佳鹏,男,197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依兰县工商局干部。原告晁丽云诉被告栾佳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晁丽云、被告栾佳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晁丽云诉称,2013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五分,并承诺1个月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按约定给付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栾佳鹏辩称,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是向李会生借款20,000.00元,应该偿还给李会生。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0日,被告栾佳鹏经李会生联系,向原告晁丽云借款20,000.00元,李会生做中间人,由被告出具了借据,约定2014年1月20日还款。口头约定月利5分,扣除当月1,000.00元利息后,被告实际拿走19,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给付。以上事实,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被告栾佳鹏向原告晁丽云借款有其出具的20,000.00元借据在卷为凭,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履行还款义务。原、被告在借款之时给付1,000.00元利息属于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19,000.00元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双方对利息的约定,超出了法律规定的限额,对超出部分依法予以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栾佳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之内给付原告晁丽云借款本金19,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2013年12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栾佳鹏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妍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葛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