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怀刑初字第00229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葛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怀刑初字第00229号公诉机关怀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某甲,男,1990年3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汉族,农民,怀远县河溜镇杨湖村黄湖组71号。2013年8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怀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在逃),同年12月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公安分局抓获,当日羁押于上海市第二看守所,当月11日被怀远县公安局押回并刑事拘留,25日被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怀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1月9日被怀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怀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刑诉(2014)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静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3日14时许,怀远县河溜镇杨湖村村民葛某辛与同村村民葛某乙两家因为土地纠纷在本村东边的农田里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葛某甲(葛某乙的二儿子)用拳头殴打葛某辛,把葛某辛打摔倒后,葛某甲又用脚踢葛少的左胸腹处,致葛某辛左侧肋骨被打骨折。经安徽大禹司法鉴定所鉴定:葛某辛胸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为证明指控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起诉认为,被告人葛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葛某甲处以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葛某甲当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3日14时许,怀远县河溜镇杨湖村村民葛某辛与同村村民葛某乙两家因为土地发生纠纷,引起双方多人在争议农田里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葛某乙之子即被告人葛某甲殴打葛某辛,致其左侧第7、8、9肋骨骨折。安徽大禹司法鉴定所鉴定:葛某辛胸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葛某甲赔偿被害人葛某辛经济损失5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葛某辛陈述、证人葛某乙、夏某、王某、葛某丙、葛某丁、刘某、葛某戊、葛某己、葛某庚证言、辨认笔录、勘验检查笔录、户籍证明、病历、X光片、X光片报告单、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公安机关抓获经过、安徽大禹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补充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葛某甲侵害对象为老年弱势人群,有酌情从重处罚情节,但鉴于被告人葛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民事部分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且本案因民间纠纷引发,可以从轻处罚;经社区影响评估,符合适用缓刑条件,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葛某甲处以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葛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祝平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娟法院诫勉语:葛某甲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