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凤民二初字第00258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滁州市金达石油有限公司凤阳凤淮路加油站与王元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滁州市金达石油有限公司凤阳凤淮路加油站,王元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凤民二初字第00258号原告:滁州市金达石油有限公司凤阳凤淮路加油站。负责人:张冬玲,该站站长。被告:王元所,男,汉族,1974年3月1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滁州市金达石油有限公司凤阳凤淮路加油站与被告王元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滁州市金达石油有限公司凤阳凤淮路加油站于2014年5月30日以王元所外出,无法联系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滁州市金达石油有限公司凤阳凤淮路加油站申请撤诉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滁州市金达石油有限公司凤阳凤淮路加油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滁州市金达石油有限公司凤阳凤淮路加油站负担。审 判 员 丁 伟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邵青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