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徐民五(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上海普纶商贸有限公司与丁莼莼劳动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普纶商贸有限公司,丁莼莼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五(民)初字第160号原告上海普纶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周家嘴路3255号305室。法定代表人王颖颖,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守侠,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莼莼。原告上海普纶商贸有限公司因不服徐劳人仲(2013)办字第2663号裁决,于2014年2月8日以丁莼莼为被告,向本院提起了劳动合同纠纷之诉讼,本院委托上海市徐汇区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诉前调解;由于双方分歧较大,致诉前调解未成,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史清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守侠、被告丁莼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普纶商贸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原系其员工,于2008年7月9日至其处工作,担任过业务助理,2013年3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期间从事了人事工作,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书面劳动合同有效期于2013年4月30日届满。2013年4月间,其口头通知被告应续签劳动合同,但是未能续签,2013年11月20日其将劳动合同文本送达给了被告,并要求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是被告以诸多理由为借口拒不签订。基于此情,加之被告在工作期间存有较多失误,工作不认真,不遵守其规章制度,其于2013年11月26日通知被告双方劳动关系终结。其认为,被告于2013年3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期间负责人事工作,对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应续签劳动合同是明知的,也应主动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没有尽到人事该尽的责任,而其在未续签劳动合同期间既按月为被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又按月足额支付了被告工资,并没有恶意损害被告的合法利益,事实上也未对被告的合法利益造成侵害,因此其认为不应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由于被告取走了属于其所有的工资单原件,明显违反了其规章制度,因此其与被告终结劳动关系是合法的,依法不应支付被告终结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综上,其提出如下诉请:1、不支付被告终结劳动关系赔偿金35,200元;2、不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7,981.95元。诉讼中,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劳动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双方存有劳动合同关系等事实;2、《公告》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职期间的工作时间、全勤奖的获取以每月全勤为前提、2013年3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期间被告兼任其处人事等事实;3、2013年3月至2013年9月工资单,用以证明其每月支付被告工资之金额,同时说明如其应支付被告双倍工资差额,应以每月基本工资2,900元为计算基数;4、请假单,用以证明其处制定了请假制度,被告在职期间亦曾请假;5、其于2013年11月26日制发的《通知书》,用以证明其以书面形式通知了被告,双方劳动关系于当日终结;6、2013年11月20日,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谈话时形成的录音资料,用以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4月口头通知被告续签劳动合同,于2013年11月20日将空白劳动合同文本交给被告,且双方就劳动合同条款进行了协商;7、2013年11月25日,被告发给其委托代理人的电子邮件,用以证明被告拒绝续签劳动合同。被告丁莼莼辩称,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有效期限届满后,被告负责人仅于2013年4月口头通知其续签书面劳动合同,但是既未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其,亦未将书面劳动合同文本交给其,因此导致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2013年11月4日,其基于原告未与其续签书面劳动合同之事实,申请了劳动仲裁,原告代理人即于2013年11月20日交给其一份没有起始日期、工作岗位由业务助理变更为业务资料员、每月劳动报酬由基本工资3200元+全勤奖300元变更为1620元的劳动合同文本,其认为原告在未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单方变更了劳动合同的内容,因此其不同意与原告签订该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11月27日,其收到了原告以电子邮件形式发出的《通知书》,得知原告以此通知将其辞退;由于原告未告知任何辞退理由,故其认为原告的行为属于无故辞退。据此,其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接受。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9日,被告至原告处从事业务助理工作,双方先后签订了两份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书面劳动合同有效期自2012年5月1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止,主要约定:被告同意根据的原告需要,在业务部门从事业务工作,被告月工资为3,200元(内含基本工资、伙食补贴、电话补贴、职务加给等),另为鼓励员工工作不迟到、不早退及不请一般事病假,特设全勤奖金300元,并在每月10日发放等。每月10日,原告以现金形式支付被告上个自然月之工资,并要求被告签字确认;2013年3月至同年8月期间,被告每月实际领取了工资3,500元(其中基本工资2,900元、补贴200元、电话补贴100元、全勤奖300元);2013年9月、10月,被告实际领取了工资3,200元(无全勤奖)。2013年11月26日,原告以电子邮件形式向被告发送了《通知书》,主要内容是:“丁莼莼员工,公司现通知你,公司和你的劳动关系自2013年11月26日解除”。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至当日,其离职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为3,200元。原告提供的无落款日期之《公告》记载了下列等内容:1、上班出勤全勤奖考核依上、下班时间及午休进出时间为基准;2、公司人事请假申请手续,即日起转移至公司员工王某某负责核实办理。本案庭审中,原告称上述《公告》形成的时间是2013年6月底至同年7月初;2013年7月以后,除了社保工作由案外人王某某负责外,其他人事工作由被告负责,包括拟定劳动合同内容等;被告则称《公告》发布之后人事工作由案外人王某某负责,之前其负责考勤和请假事宜。原告提供的其代理人于2013年11月20日下午与被告谈话录音记载了下列对话:原告代理人说:“这是公司给你的合同版本,现在公司也将合同的版本准备好了,因为你谈到的主要是没有和你签订合同的问题”,被告说“对对”、“我要回去看一下”,原告代理人说:“因为四月份的时候老板对你们讲过要签合同”,被告说:“但是他也没有给我们书面通知呀”,原告代理人说:“他讲过”,被告说:“不是提前一个月通知吗”,原告代理人说:“本来你们是四月三十号到期的,对吧”,被告说:“对”,原告代理人说:“他四月份讲过和你们签合同”,被告说:“应该是有书面通知吧,提前一个月嘛”,原告代理人:“好的,那我就这个不和你说了,好吧,你回去细细看好了”,被告说:“那么时间什么的是怎么写的呢”,原告代理人说:“时间你可以去和你老板去协商新的时间,可以告诉你老板你想签几年”,被告说:“不是说签几年,而是那个合同期限的时间从几月几号开始到几月几号”,原告代理人说:“我们肯定是从5月1日开始,因为你是从4月30日到期的”,被告说:“先从前面的补起来”,原告代理人:“对的”,被告说:“如果我不补呢”,原告代理人说:“不补就从现在签订的日期开始,因为你刚才也说过,老板4月份是和你说过要签订合同的,只是没有给你版本”,被告说:“没有呀,我是说他们没有给我书面通知,要签还是不签”,原告代理人说:“你刚才不是说他和你说过口头要签合同的吗”,被告说:“他没有给我们呀”,原告代理人说:“没有给你书面的版本,对吧”,被告说:“对呀”,原告代理人说:“口头说过的,只是没有给你书面版本,现在书面版本已经给你了,你回去可以看一下”。2013年11月25日10:37,被告向原告代理人发送了电子邮件,主要内容是“关于2013年11月20日您给到的上海普纶商贸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合同里没有填写日期,属于无效合同,所以我无法签订该合同,请给我一份合法的劳动合同”。当日13:46,原告代理人向被告发送了电子邮件,主要内容:“经与你公司领导请示,对于空白的条款条件如下:1、合同期限自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5月19日,无试用期时间;2、岗位为业务资料员,月薪为月基本工资1,620元,加班基数为月1,620元;如无意见,请直接打印上面签字后寄或交给公司;如有异议,请书面或邮件提出”。当日16:35,被告又向原告代理人发送了电子邮件,主要内容是:“目前我与上海普纶商贸有限公司的劳动纠纷是2013年4月30日后未签订正式劳动合同,但本人从5月份至今还在普纶公司工作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现正在劳动仲裁调解期间,公司给的补签劳动合同与我目前工作岗位、签订劳动日期、薪资有实质性的内容变更,我就视为上海普纶商贸有限公司单方面与我解除劳动合同”。另查,被告曾于2013年11月4日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争议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了调解,提出了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11月4日期间双倍工资差额16,294元的请求。2013年11月26日,该会出具了《终止调解通知书》,理由是原告拒绝调解。2013年12月11日,被告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劳动仲裁,提出了下列请求事项:1、要求原告支付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1,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8,500元。仲裁委审理中,被告做如下陈述:1、原告负责人曾于2013年5月中旬口头通知其续签劳动合同,但是未将劳动合同文本将给其;2、其自2013年3月1日起兼任原告处人事,但仅负责考勤记录工作,并不负责签署劳动合同事宜。仲裁委审理中,原告做如下陈述:1、2013年3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期间,被告兼任其处人事,负责签署劳动合同和劳动合同文本,但不保管公章,公章由原告负责人保管,原告负责人只要口头告知签订劳动合同,即由人事负责填写空白劳动合同上的相关条款,最后由负责人盖章确认。2、被告在职期间上班睡觉、工作失职,给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且拒签劳动合同,故其以被告严重违纪及拒签劳动合同为由与被告终结了劳动关系,但其没有书面依据证明被告存在上班睡觉的情形及工作失职造成其重大经济损失的事实成立。2014年1月26日,仲裁委做出了下列裁决:1、原告应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2013年6月1日至同年11月26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17,980.95元;2、原告应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5,200元;3、对被告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义务。从原告递交的民事起诉状记载的内容和仲裁裁决书记载的内容来看,原告始终主张由于被告在职期间失误较多、不认真工作等,加之被告拒绝续签书面劳动合同,故其决定与被告终结劳动关系,但是原告始终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有上述违纪行为,原告制发给被告的《通知书》记载的内容亦表明,原告在书面告知被告劳动关系终结之时,并未告知被告辞退理由,因此原告的行为构成了单方无正当理由与被告终结劳动关系,理应承担支付被告赔偿金的法律责任。经本院核算,仲裁委裁决原告应支付被告赔偿金35,200元,并无不当,因此原告主张不支付被告此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3年3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期间,被告所兼任的人事工作内容之争议。从原告提供的、被告亦予确认的《公告》记载的内容来看,《公告》涉及的是员工出勤时间、请假制度,案外人王某某自《公告》发布后接手的亦是负责核实办理人事请假申请手续,结合原告在仲裁委的陈述,及其并未提供被告在2013年3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期间负责拟定劳动合同文本工作的证据之事实,本院认定被告于上述期间兼任人事工作时,仅负责自《公告》发布之后转由案外人王某某的人事工作,即负责核实办理人事请假申请手续工作。现有事实表明,原告仅在双方签订的第二份书面劳动合同到期前口头告知被告续签劳动合同,但未将劳动合同文本交给被告签署,因此导致双方未能在第二份书面劳动合同有效期届满后及时续签劳动合同的过错在于原告,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原告承担,仲裁委裁决原告应支付被告2013年6月1日起的双倍工资差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告于2013年11月20日将劳动合同文本交给了被告,要求被告签字之事实,本院认定原告应支付被告双倍工资差额至2013年11月19日,具体金额由本院核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原告上海普纶商贸有限公司应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丁莼莼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11月19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7,981元;二、原告上海普纶商贸有限公司应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丁莼莼赔偿金35,20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 清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静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