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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徐民辖终字第0111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刘胜福与沛县奥康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沛县奥康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刘胜福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徐民辖终字第01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沛县奥康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苗遵哲,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胜福,男,汉族,1946年1月8日出生。上诉人沛县奥康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奥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胜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铜山区人民法院(2014)铜民辖初字第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经审查查明,刘胜福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4年5月18日,原告以被告沛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现变更为:沛县奥康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名义与徐州市海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关于恒茂*福泽园20#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此合同通过建设局备案,原告是实际施工人。经徐州仲裁委员会裁决和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认定并确认实际付款数额为1072800元,该款应属原告所得。2004年5月28日,被告与徐州市海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附言,将合同价款从1627800元改为1420000元,对此,原告不知情,造成原告损失207800元。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1072800元,赔偿损失2078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刘胜福提供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恒茂*福泽园20#楼土建工程施工合同附言、内部承包合同书、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徐商终字第011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地点:铜山新区国道东150m海河路北。奥康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根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其住所地在江苏沛县,应由沛县人民法院管辖,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无管辖权。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涉及恒茂福泽园20号楼工程,该工程的施工地点即合同履行地为徐州市铜山区国道东海河路北。属于该院辖区,故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沛县奥康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奥康公司不服原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住所地均在沛县,在沛县审理案件更方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有口头约定,施工工程出现经济纠纷由沛县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撤销(2014)铜民辖初字第7号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沛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刘胜福向法院起诉,要求奥康公司支付工程款,属于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工程所在地即合同履行地在徐州市铜山区国道东海河路北,刘胜福作为原告向合同履行地的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奥康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耿德举审判员  李忠和审判员  孙 燕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 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