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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莘民一初字第661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沈某甲与沈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甲,沈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莘民一初字第661号原告沈某甲,女,1966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委托代理人杜兆生、徐利华,山东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某乙,男,1978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原告沈某甲与被告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沈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甲诉称,198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7年3月3日生长子沈东东、1988年8月15日生长女沈艳凤、1990年9月13日生次子沈艳生。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原告经常在外打工以补贴家用,2013年初因原告干活回家较晚,被告开始猜疑原告,原告为了三个孩子一个完整的家,一直忍辱负重,家务活、田地里日日劳作,即便如此,被告仍找茬生气。2013年12月某晚,原告正在熟睡,被告把原告打醒,拿刀子威胁原告,原告逃到娘家,被告仍不依不饶,对原告母亲大叫大骂,扬言不许原告离开家中一步,否则,就离婚,后被告又数次去原告娘家辱骂原告家人,把原告母亲的大门踢坏。2014年2月11日(农历)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再次发生争吵,被告试图对原告进行人身伤害,原告不得已躲避到外面居住,二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三个孩子都已长大,原告再也无法忍受原告的暴力行为,为摆脱这种名存实亡的婚姻,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沈某乙辩称,我没打过原告,孩子和外人都清楚这个事,因为原告在外干活回家较晚,我问原告原因,然后就吵了几句嘴,原告就走了,我就去找原告,原告在其娘家,我就放心的回家睡觉去了;我没有踢原告家的门,电动车不小心撞了一下,我没有威胁原告,也没有对原告母亲大喊大叫,以前感情很好,就吵了几次,但有感情,还能和好,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沈某甲与被告沈某乙经人介绍订婚,××××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7年3月3日生长子沈东东、1988年8月15日生长女沈艳凤、1990年9月13日生次子沈艳生,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原告以2013年初因原告干活回家较晚,被告开始猜疑原告,对原告进行人身伤害,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等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否认原告的主张,原告由其母亲出庭作证,未提供其他证据。被告由原被告之子沈艳生作证,证明原被告关系很好,被告没给原告生过气。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几十年,并育有两男一女。原告虽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双方均应从多方面为该桩婚姻慎重考虑,多思对方之长,多虑自己之不足,还要考虑离婚给家庭和社会带来的负面影响。草率离婚是不妥的。因此,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沈某甲与沈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善林人民陪审员  谢风景人民陪审员  赵玉波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于 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