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彭法刑初字第00102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龚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彭法刑初字第00102号公诉机关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3日被取保候审。彭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渝彭检刑诉(2014)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彭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彭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5日晚上7时许,被告人龚某某在彭水县汉葭街道交委下面滨江路上的一家餐馆喝酒后驾驶牌照为渝HXXX**的长安车搭载冉某某、文某某、杨某某等人回家,当车行至彭水县汉葭街道汉关路时,被民警当场查获并呼气酒精测试后,民警将龚某某带至彭水县民族医疗中心抽取静脉血液。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龚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7.3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龚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一名。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冉某某、文某某、杨某某、王某某的证言、提取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机动车信息、驾驶人信息结果查询单、乙醇检验报告、常住人口登记表、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龚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是立功,予以从轻处罚。龚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并载人,予以酌情从重处罚。龚某某在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结合龚某某的犯罪情节、危害程度、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晓波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杜文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