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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户民初字第00735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宋安伦与郭引会、宝鸡市宝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金台支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安伦,宝鸡市宝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郭引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金台支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户民初字第00735号原告宋安伦,男,196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吴颖成,陕西省周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宝鸡市宝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建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建一,男,1968年8月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郭引会,男,197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金台支公司。负责人郭定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复联,咸阳市渭城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二分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宋安伦诉被告郭引会、宝鸡市宝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金台支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晓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安伦之委托代理人吴颖成,被告宝鸡市宝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建一,被告郭引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金台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复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安伦诉称,2013年8月3日,我乘坐的陕C146**号客车行驶至108国道与户县南北4号路西同梅周卫驾驶的陕AH25**号货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我身体受伤,并住院治疗。事故经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陕C146**号客车的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陕C146**号客车系被告宝鸡市宝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所有,被告郭引会承包经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金台支公司投保保险。故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我医疗费43973.44元、伙食补助费1680元(56天×30元)、营养费1120元(56天×20元)、护理费8000元(100天×80元)、误工费10000元(100天×100元)、交通费900元,共计65673.4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宝鸡市宝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宋安伦的请求无异议,具体请求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赔偿。被告郭引会辩称,发生事故无异议。原告宋安伦是车上乘坐人,发生事故给原告宋安伦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宋安伦主张的医疗费是我垫付的。另外,该车辆是我购买的,挂靠在被告宝鸡市宝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名下,我是实际车主,责任应由我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金台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商业保险。原告宋安伦的医疗费按医保核定,扣减与治疗外伤无关的费用。误工费按每天50元计算,只能给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每天50元计算,护理期间按住院时间计算,按一人护理,如果医疗机构没有护理意见,不应计算护理费。交通费按原告宋安伦就医的次数、时间计算。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如有医嘱,需要加强营养,按每天15元计算。本案应当追加对方车辆的保险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要求其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宝鸡市宝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应按保险条款约定行使向对方车辆追偿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款12100元,该款应在我公司赔偿的款项中剔除。另外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出现后,应免除我公司应承担的相应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日,原告宋安伦乘坐徐卫峰驾驶的陕C146**号大型普通客车回周至县途中,该车于当日17时30分由东向西行驶至108国道1338KM+263M处时,驾驶员徐卫峰因操作不当,车头向南越过中线驶入对面车道,适逢梅周卫驾驶AH2567号重型自卸货车沿10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两车发生碰撞,致梅周卫与陕C146**号大型普通客车上的乘客黄乃茸、宋安伦等人受伤,双方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卫峰负事故全部责任,梅周卫及乘坐人黄乃茸、宋安伦等人无事故责任。原告宋安伦受伤后,在户县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6天,诊断为:双肺挫伤、双侧血胸,多处软组织损伤,右趾骨支骨折,急性阑尾炎。经该院同意,原告宋安伦于2013年9月28日转院。被告郭引会支付住院费19400.83元、门诊费1208.80元。原告宋安伦支付陪人椅费159元。当日原告宋安伦在陕西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7天,病历载明“入院时主诉及情况:以‘外伤后间断胸痛、咳嗽、咳痰55天,加重伴发热10天’主诉急诊入院。55天前因车祸撞伤.感胸部及盆骨疼痛。送于户县人民医院诊治,诊断:1、盆骨骨折;2、双肺挫裂伤。予以安静卧床、抗炎及支持治疗。18天行阑尾切除术、术后伤口恢复良好。10天前开始胸痛、咳嗽、咳痰加重,痰为粘白痰、量少、伴发热。于户县人民医院继续抗炎治疗后未见好转.故今日转来我院就诊……。出院诊断:1、双下肺炎;2、双侧胸腔少量积液;3、胆囊颈结石;4、阑尾切除术;5、盆骨骨折;6、高脂血症(高低密度脂蛋白且固醇);7、低白蛋白血症……出院医嘱:住院休息,加强营养康复。”被告郭引会支付住院费23083.34元、门诊费1482.20元,原告宋安伦在医院做各项检查,请帮工协助,支付帮工费100元,原告宋安伦支付交通费900元。原告宋安伦住院期间由其妻任红红护理。原告宋安伦提供任红红在地方国营周至县汽车客运公司的营业执照、乘务员聘用协议、工资证明、工资表,证明任红红5月、6月、7月的工资分别为2828元、2202元、2126元。原告宋安伦提供其与西安邦达农化有限公司周至总代理签订的驾驶员聘用合同、证明、工资表,证明其在该单位任职,其5月、6月、7月的工资分别3450元、3100元、3100元。同时提供原告宋安伦的机动车驾驶证、道路运输业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陕C146**号大型普通客车系被告郭引会所有,挂靠在被告宝鸡市宝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陕C146**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金台支公司参加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座)责任限额4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宋安伦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县医院、陕西省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用药清单,交通费票据,工资表、用工单位的证明,机动车驾驶证、道路运输业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护理人员的工资表、单位证明、用工合同,陪人用椅费票,给原告宋安伦检查雇佣帮工费用收条;被告郭引会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应当赔偿其合理损失。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宋安伦受伤,系其乘坐被告宝鸡市宝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陕C146**号大型普通客车前往周至县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所致。原告宋安伦乘坐被告宝鸡市宝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陕C146**号大型普通客车,原告宋安伦与被告宝鸡市宝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之间构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宝鸡市宝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将原告宋安伦安全、正点送达到目的地,被告宝鸡市宝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陕C146**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行驶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宋安伦受伤,被告宝鸡市宝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宋安伦的合理损失。原告宋安伦在本案中主张亦是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原告宋安伦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郭引会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利益的既得者,与被告宝鸡市宝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是挂靠关系,原告宋安伦的损失由被告郭引会赔偿,被告宝鸡市宝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金台支公司为陕C146**号大型普通客车提供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金台支公司亦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宋安伦的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金台支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宋安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金台支公司主张追加对方车辆的保险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不符合公路旅客运输合同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金台支公司的辩称不予支持。审理中,原告宋安伦提供了户县医院、陕西省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用药清单,及被告郭引会提供的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充分证明原告宋安伦治疗的合理性,医生依据伤者的伤情、及治疗中的并发症,确定用药,及时使患者康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金台支公司对原告宋安伦医疗费的辩称理由不予采纳。依据被告郭引会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原告宋安伦主张的医疗费为43973.44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宋安伦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属合理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宋安伦受伤后为尽快恢复健康,应加强营养,且医嘱也要求加强营养,原告宋安伦主张的营养费1120元,亦应支持;原告宋安伦两次住院治疗73天,以及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关于双肺挫伤、双侧血胸,盆骨骨折、右趾骨支骨折的规定,原告宋安伦主张的误工期100天、护理期100天,予以确认,原告宋安伦依据提供的工资证明主张的误工工资每天100元,同时原告宋安伦又提供机动车驾驶证、道路运输业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按原告宋安伦从事的职业,交通运输业的年平均工资为45982元,原告宋安伦主张的工资予以确认,原告宋安伦的误工工资为10000元;原告宋安伦提供的护理人员的误工工资本院予以确认,每天平均工资为79.51元,原告宋安伦护理费为7951元;原告宋安伦主张的交通费900元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原告宋安伦的诉讼请求,原告宋安伦的损失共计65624.4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金台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范围内向原告宋安伦赔偿。医疗费由被告郭引会垫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金台支公司将医疗费给付被告郭引会。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金台支公司赔偿原告宋安伦21651元,给付被告郭引会医疗费43973.4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金台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20天内赔偿原告宋安伦损失21651元,给付被告郭引会43973.44元;二、驳回原告宋安伦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440元,减半收取720元,原告宋安伦负担50元,被告郭引会负担6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晓青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晓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