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召民二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漯河市齐明建材有限公司与李春英、召陵区召陵镇齐都大酒店、漯河市发喜牧业有限公司、齐发喜、齐大伟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漯河市齐明建材有限公司,李春英,召陵区召陵镇齐都大酒店,漯河市发喜牧业有限公司,齐发喜,齐大伟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召民二初字第67号原告漯河市齐明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郜真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芮光辉、崔永超,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春英,女,汉族,1958年7月7日生。被告召陵区召陵镇齐都大酒店。负责人齐发喜。被告漯河市发喜牧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齐大伟。被告齐发喜,男,汉族,1957年12月1日生,住漯河市召陵区召陵镇黄庄村*组***号。被告齐大伟,男,汉族,1979年10月10日生,住漯河市召陵区召陵镇黄庄村*组***号。原告漯河市齐明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明建材)诉被告李春英、召陵区召陵镇齐都大酒店(以下简称齐都酒店)、漯河市发喜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喜牧业)、齐发喜、齐大伟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崔永超,被告齐发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春英、被告齐都酒店、被告发喜牧业、被告齐大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15日,漯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召陵支行(以下简称漯河银行)与被告李春英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由漯河银行向被告李春英提供借款60万元,期限为2010年12月15日起到2011年11月3日止,并由被告齐都酒店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同时对齐都酒店名下的房产进行了抵押登记,且也对利息及相关的罚息做出了明确的约定。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春英仅偿还了部分款项,截止到2013年12月24日,被告李春英还欠漯河银行借款本金及利息567805元。2012年12月28日,漯河银行与被告发喜牧业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由漯河银行向被告发喜牧业提供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28日起到2013年12月20日止,并由被告齐发喜、齐大伟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约定了利息及罚息等。2013年12月24日,原告齐明公司与漯河银行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合同,约定由漯河银行将对被告李春英、被告发喜牧业的到期债权共计2097055元全部转让给原告齐明公司,同时将保证合同及抵押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原告,漯河银行也将债权转让的事实及时通知了被告及担保人。现各被告没有对原告履行还款责任,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截止到2013年12月24日的借款本金2097055元,2013年12月24日之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被告齐发喜辩称:还款的是郜方明,不是原告齐明公司。我只认准郜方明还的款,另外郜方明也欠的有我的款。被告李春英、被告齐都酒店、被告发喜牧业、被告齐大伟未答辩。庭审过程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1、借款合同及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李春英于2010年12月份向漯河银行贷款60万元的事实,并且对贷款利率和罚息等作出了明确的约定。2、抵押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齐都酒店为被告李春英的60万元借款及利息等提供抵押担保,并且约定漯河银行将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抵押权一并转让,齐都酒店在原抵押担保范围内继续承担责任。3、抵押物品清单,证明被告齐都酒店用其营业用房为被告李春英提供抵押的事实。第二组1、借款合同及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发喜牧业于2012年12月份向漯河银行贷款150万元的事实,并且对贷款利率和罚息等作出了明确的约定。2、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齐发喜、被告齐大伟为被告发喜牧业的150万元贷款及利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且约定漯河银行将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第三组1、债权转让合同,证明漯河银行于2013年12月24日,将对被告李春英的债权本金55.2万元及利息15805元,对被告发喜牧业的债权本金150万元,利息29250元(以上两笔利息均计算至2013年12月24日)共计2097055元的债权全部转让给了本案原告齐明公司。2、债权转让通知书回执,证明漯河银行已将债权转让的事实书面通知了被告。3、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被告李春英和被告齐发喜系夫妻关系。被告齐发喜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5日,被告李春英和漯河银行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漯河银行向被告李春英提供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为11个月,自2010年12月15日起到2011年11月3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月利率为6.95‰,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被告李春英和漯河银行还约定,被告李春英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百分之三十执行。2010年12月15日,被告齐都酒店和漯河银行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齐都酒店用其营业用房为被告李春英的6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2年12月28日,被告发喜牧业与漯河银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漯河银行向被告法喜牧业提供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12月20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月利率为6‰。被告发喜牧业和漯河银行还约定:借款人(发喜牧业)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漯河银行)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2年12月28日,被告齐发喜、被告齐大伟和漯河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齐发喜、齐大伟对被告发喜牧业的15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2月24日,原告齐明公司和漯河银行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由漯河银行将对被告发喜牧业和被告李春英的到期借款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齐明公司。截止到2013年12月24日止,漯河银行对被告发喜牧业的债权本金数额为150万元整,利息计29250元;漯河银行对被告李春英的债权本金为55.2万元,利息12157.7元,逾期罚息为3647.3元。漯河银行将以上债权2097055元全部转让给了原告齐明公司。同时,漯河银行将借款合同的权利义务、保证合同的权利义务及抵押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了原告。漯河银行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了被告,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原告和漯河银行于2013年12月24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漯河银行将对被告发喜牧业和被告李春英的到期债权2097055元转让给了原告齐明公司,并且漯河银行也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了被告,该债权转让已发生效力,故被告发喜牧业和被告李春英的应当按照原告和漯河银行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履行其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据此,漯河银行对被告齐都酒店为被告李春英进行担保所提供的抵押物享有的抵押权也一并转让给了原告齐明公司;被告齐发喜、被告齐大伟为被告发喜牧业的150万元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债权转让后被告齐发喜、被告齐大伟应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庭审过程中,被告齐发喜辩称对漯河银行还款的是郜方明,不是原告齐明公司,只认可郜方明还的款,另外郜方明也欠齐发喜的钱,但被告齐发喜对此未提供相关证据,且郜方明欠齐发喜的款项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春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漯河市齐明建材有限公司款项567805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从2013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如被告李春英未按照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给付义务,原告漯河市齐明建材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召陵区召陵镇齐都大酒店提供的抵押财产三层营业用房行使抵押权;被告漯河市发喜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漯河市齐明建材有限公司款项152925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从2013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被告齐发喜、被告齐大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驳回原告漯河市齐明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358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8580元,被告李春英负担12600元,被告漯河市发喜牧业有限公司负担159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春莹审 判 员 兰 晶人民陪审员 王永立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宋伟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