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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咸中民终字第00714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彬县菜子村村委会、菜子村二组与李娟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彬县城关镇菜子村村民委员会,彬县城关镇菜子村第二村民小组,李娟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咸中民终字第007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彬县城关镇菜子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建群,该村村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宝社,陕西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彬县城关镇菜子村第二村民小组。负责人李彬平,该小组组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娟。委托代理人李会民。上诉人彬县城关镇菜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菜子村委会)、彬县城关镇菜子村第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菜子村二组)因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彬县人民法院(2014)彬民初字第00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菜子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王建群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宝社,菜子村二组负责人李彬平,被上诉人李娟委托代理人李会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李娟从出生便生活在被告彬县城关镇菜子村第二村民小组,并依法进行了户口登记。2005年原告登记结婚,户口未迁出,后其丈夫死亡。2012年9月被告村二组72.64亩土地被征用,并于当月签订土地征用合同,2013年7月17日,该村二组村民代表讨论分配方案为截止在2012年2月23日前户口在村上的分全款,2012年9月5日前的分50%赔偿款,以后增加人口不能分配,户口登记在本村但已出嫁的不予分配。后被告彬县城关镇菜子村村民委员会参与形成分配方案,2013年7月22日经彬县城关镇人民政府批准同意被告村二组每人分配征地款32191元。2013年7月23日被告村村民小组与城关镇人民政府签订公益性修路用地协议,被告村二组部分土地被征用,2013年8月5日经彬县城关镇人民政府批准同意被告村二组人均分得土地赔偿款及果树补偿款1245.5元。前后两次土地赔偿款,被告均以原告户口虽未迁出,但已出嫁为由,拒绝给原告分配。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自出生就取得被告彬县城关镇菜子村村民委员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婚后其丈夫死亡,户籍现不能迁往其它集体经济组织,属非自身原因未迁转户口。村民会议决议不给原告李娟分配补偿款,违背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要求给付补偿款33436元的诉请应予支持。两被告均参与分配方案的决议及征地款分配,故应由两被告给付原告所诉征地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参照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纠纷案件讨论会纪要》第五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彬县城关镇菜子村村民委员会、被告彬县城关镇菜子村第二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娟土地补偿款334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6元,减半收取318元,由被告彬县城关镇菜子村村民委员承担。宣判后,菜子村委会及菜子村二组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被上诉人家庭成员户口登记在上诉人处的有3人,即被上诉人本人,其父亲和哥哥,三人应分得征地款96573元,被上诉人父亲已经领回了该款,被上诉人已得到自己的土地补偿款,原判错误,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在原审的诉讼请求。李娟辩称,李会民领取征地款96573元属实,但该款中并没有李娟的征地款,而是李娟父亲李会民、李会民之子李科平及李科平之妻武改霞的,上诉人始终未给李娟分配征地款。上诉人在一审答辩称不应给李娟分配,又何来已经分配之说。原判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提供2013年8月3日领条一份,领款人为李会民,欲证明李娟父亲已领取三人征地款96573元,该三人系李娟父亲、李娟及李娟哥哥李科平。被上诉人质证对领条真实性认可,不认可上诉人的证明目的,领的是李会民、李科平及李科平之妻武改霞三人的钱,并没有李娟的钱。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李娟出生后户籍登记在上诉人村组,并以菜子村村民身份办理了农村社会养老及新合疗,具有菜子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上诉人经过村民代表会议形成的分配方案中“户口在本村的,已出嫁的不参与本次分配”的内容违反了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的规定,侵犯了李娟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对李娟要求给付补偿款33436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在原审辩称根据分配方案其不应向李娟分配土地补偿款,二审审理中其称已经向李娟分配了该款,其陈述前后矛盾,不符合逻辑及情理,加之对其上诉主张的事实并未举证证明,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6元,由彬县彬县城关镇菜子村村民委员会、彬县城关镇菜子村第二村民小组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军伟审 判 员  赵建辉代理审判员  李新莉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