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乌中执字第262-1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石河子开发区天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干部招待所其他合同纠纷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石河子开发区天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干部招待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乌中执字第262-1号申请执行人:石河子开发区天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石河子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惠英,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干部招待所,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祁润,干部招待所所长。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的(2013)乌仲裁字第366号裁决,因被执行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部招待所未按期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石河子开发区天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干部招待所在银行、信用社或其他金融机构帐户上存款149702.87元;二、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干部招待所应负担延迟履行期间(至实际付款日期止)双倍债务利息及执行中实际支出费用;三、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干部招待所负担案件执行费2145.54元;四、如上述款额不足,则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郑 斌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杰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