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兰民初字第1638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汤某某与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某,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兰民初字第1638号原告:汤某某,女,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倪秀伟,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某某,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张建安。原告汤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国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倪秀伟、被告唐某某极其委托代理人张建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某某诉称,2005年,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9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8年10月28日生育一男孩“唐某”。婚后被告继续与其前女友交往,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被告还有赌博恶习,为此原、被告经常吵闹,感情一直不好,且被告专制独裁,每次吵架原告稍有反抗被告就对其打骂,甚至威胁原告的家人,让原告感到畏惧和恐慌。2013年,原告之弟用了原告一张信用卡,为此被告就和原告争吵并打骂原告,并抢走原告的身份证、信用卡驾驶证、教师资格证、手机等一些重要物件,并把原告赶出家门,恶意刷爆原告的信用卡,导致原告现在陷入经济危机并严重影响原告的银行信用记录。2013年,原告曾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后被告并没有悔改,为此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后财产平均分割;孩子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用;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唐某某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与事实不符,为了孩子,我不同意和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2005年相识,于2007年9月18日临沂市罗庄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8年10月28日生育一男孩“唐某”。原告主张双方婚前感情一般,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双方婚前感情很好,婚后感情也很融洽,原告曾于2013年7月11日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原告现再次诉讼法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庭审调查认定的,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7年9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确立合法夫妻关系,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相识,但双方系自愿登记结婚,夫妻双方共同生活多年,且婚后育有子女,现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并无根本利害冲突,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共同努力,相互尊敬、相互容忍,加强沟通和交流,夫妻感情尚有改善的可能。为了维护家庭和睦,更为了子女的身心健康,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汤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汤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国强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加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