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郓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王某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丁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郓民初字第159号原告王某甲,男,199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原告之父,特别授权代理),男,1969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某丙,女,1989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某丁,男,1962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丙、王某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丙、王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2012年原告和被告王某丙经媒人介绍订婚,被告借婚约向原告索要彩礼88000元,二被告按照风俗习惯押回原告现金10000元;结婚前二被告又索要彩礼12000元;二被告还索要价值10000元的三金首饰和衣服。2012年农历12月2日按照农村风俗原告和被告王某丙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二十多天,之后被告王某丙就回娘家居住,不再和原告同居生活。后经双方村委会多次调解,二被告只返还原告彩礼30000元,拒不返还其他彩礼。因和被告王某丙订婚结婚,导致原告家庭极其困难。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70000元。被告王某丙辩称,原告给付被告王某丙彩礼88000元,被告王某丙给付原告彩礼10000元,原告给被告王某丙买金项链、金耳环、金戒指花费4000元。被告王某丙没有再收受原告其他彩礼。2013年农历9月底经双方村委会调解,被告王某丙已经返还原告彩礼30000元,被告王某丙的嫁妆归原告所有了,其他互不追究。如果双方不同意调解意见,被告王某丙当时也不会返还原告30000元。现在被告王某丙不应再返还彩礼了。被告王某丁辩称,被告王某丁没有接受彩礼,不应该返还彩礼。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王某丙经媒人介绍订婚时,被告王某乙收受原告彩礼88000元,被告王某丙给付原告彩礼10000元,原告给被告王某丙价值4000元的金项链一条、金耳环一对、金戒指一枚。原告和被告王某丙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现已分居生活,被告王某丙在原告处的嫁妆有海信牌电视机一台、海尔牌冰箱一台、海尔牌洗衣机一台、美的牌空调一台、联想牌电脑一台、棉被子五床。原告和被告王某丙分居生活后,经双方村委会多次调解,被告王某丙返还了原告彩礼30000元,但是双方对其他彩礼的返还没有达成一致协议。原告诉称二被告还收受彩礼12000元,但是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二被告也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同时原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王某丁收受并消费彩礼,且二被告也不认可。上述事实,均由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等记录在卷为凭,并经当事人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王某丙按照当地农村风俗订婚,彼此收受的彩礼应依照法律规定相互返还。订婚时被告收受原告彩礼88000元,并给付原告彩礼10000元,被告王某丙实际收受原告彩礼78000元和金项链一条、金耳环一对、金戒指一枚。因原告和被告王某丙已实际同居生活,共同生活中有一定的消费性支出,被告王某丙已返还原告彩礼30000元,故可酌情再返还原告彩礼30000元;原告给被告王某丙购买金项链一条、金耳环一对、金戒指一枚,应视为赠与,可不予返还。被告王某丙在原告处的嫁妆是其个人财产,原告应当依法予以返还。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王某丁收受并消费彩礼,且被告王某丁也不认可,原告要求被告王某丁返还彩礼的诉请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甲彩礼30000元。二、原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王某丙海信牌电视机一台、海尔牌冰箱一台、海尔牌洗衣机一台、美的牌空调一台、联想牌电脑一台、棉被子五床。三、驳回原告王某甲对被告王某丁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900元,被告王某丙负担650元(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本判决发生效力后,被告应承担的部分随案件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本灵人民陪审员 侯希运人民陪审员 侯仰聚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秦全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