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桂市民三终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严汝涛、连保安与被上诉人杨连秀、赵喜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严汝涛,连保安,杨连秀,赵喜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桂市民三终字第6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严汝涛。委托代理人陈祖权。委托代理人郭芬。上诉人(一审被告)连保安。委托代理人刘庆才。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连秀。委托代理人秦兴通。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赵喜林。上诉人严汝涛、连保安因与被上诉人杨连秀、赵喜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2013)阳民初字第10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丁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潘文华、代理审判员阳志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高钰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连保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庆才,严汝涛委托代理人陈祖权、郭芬,被上诉人赵喜林,被上诉人杨连秀委托代理人秦兴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4日,被告严汝涛受被告连保安雇请驾驶被告连保安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与阳文斌、黄才明为被告连保安从桂林市送连保安销售的电动车到阳朔县城。同日21时5分,被告严汝涛驾驶上述三轮摩托车拖拉一辆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车主亦是被告连保安)从阳朔往桂林返回行驶至321国道575KM+100M处,因所驾三轮摩托车的前大灯损坏(不亮)等,追尾碰撞同向在前由赵喜林驾驶的属赵喜林之子赵金卫所有的左后转向灯、制动灯、夜行尾灯不亮、搭载有原告往右侧岔道转向的桂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严汝涛无机动车驾驶证。赵喜林与原告是夫妻,赵金卫是其子。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天被送到阳朔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10月20日共16天,支付医疗费60381.6元;期间10月6日行右人工全髋置换术。该院诊断原告的损伤为:右股骨头骨折。出院时,该院证明和嘱原告:二次手术材料费约60000元;1、建议卧床休息一月,全休三月,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2、一月后回院复查,指导扶双拐下床不负重活动;3、避免交叉腿、完全下蹲等活动,建议加强营养;4、患者可能需二次关节翻修手术,注意定期复查;5、不适随诊。2012年10月9日,桂林琴潭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受阳朔交警队委托对桂H×××××号车行安全技术性能检验鉴定为:该车肇事前转向系统、制动系统、喇叭信号、外观正常,灯光信号不合格。2012年10月19日,被告严汝涛支付给原告20000元(存入第三人赵喜林的账户)。2012年10月25日,阳朔交警队朔公交认字(2012)第1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严汝涛无机动车驾驶证驾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违反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和导致事故的全部过错,赵喜林和杨连秀无导致事故的过错行为;确定严汝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喜林和杨连秀不承担事故责任。2013年1月4日,阳朔交警队委托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伤残程度作鉴定。2013年1月14日,桂市华源(2013)法医鉴字第14号司法鉴定意见为:杨连秀因交通事故致右髋关节活动功能丧失程度达54%(按髋关节活动功能占一肢体功能权重指数的比值计算,其右下肢功能丧失程度达32%),属九级伤残;杨连秀后期复查及更换人工全髋置换术所需费用合计为51000元。原告称上述对后期复查及更换人工全髋置换术所需费用的鉴定是其要求,其予以确认。原告为上述鉴定支付伤残评定费700元、后续医疗费评定费600元。被告严汝涛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另查明,原告及其护理人为农村居民,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收入状况。在被保险人负有事故责任的情况下,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分别为10000元、110000元和2000元。原告不要求第三人及其子赵金卫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严汝涛除2012年10月19日支付给原告20000元外,还支付给了原告款项2500元。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公民因健康权被侵害遭受损失,其有权要求依法赔偿损失。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有权请求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伤残评定费、后续治疗费评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或费用。原告的医疗费损失额,综合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等证据确定为60381.6元;后续治疗费,据治疗医院证明和桂市华源(2013)法医鉴字第14号司法鉴定意见确定为5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3年](以下的标准,均指此《标准》中的相应标准)中“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40元/天、及住院天数16天确定为640元(40元/天×16天);误工费、护理费,原告要求按56元/天确定其收入,据治疗医院的证明等,原告和护理人的误工和护理时间可分别确定为1人误工106天(住院16天加出院后全休90天)和1人护理16天,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及其护理人的收入状况,其为农村居民身份,原告和护理人的收入,按“农、林、牧、渔业”职工收入标准,确认原告误工费损失为5936元(56元/天×106天),护理费损失为896元(56元/天×16天);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19512元,根据原告的农村居民身份,原告伤残等级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符合规定,予以确认;伤残评定费、后续治疗费评定费,根据相关票据分别按700元和600元确定;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致九级伤残,损害后果严重,综合考虑当事人的过错、损害发生的具体情况、损害后果、当事人经济能力、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其数额并无不当,予以支持。综上,确定原告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54665.6元,其中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共计112021.6元,超出交强险该项限额102021.6元(112021.6元-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伤残评定费、后续治疗费评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共计42644元,未超过交强险该项限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本案中,被告严汝涛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前大灯不亮的机动车在夜间行车,行车途中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与前车发生碰撞,其行为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上述相关规定,与事故发生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严汝涛应当承担事故的重要责任。第三人赵喜林驾驶转向灯、制动灯、夜行尾灯不亮的、具有夜行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在夜间上道路行驶,在向公路岔道转向时被后车碰撞,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上述相关规定,其违法行为与事故发生也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第三人赵喜林应当承担一定的事故责任。原告乘坐机动车,其行为没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不应当承担事故责任。根据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严重程度,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因果力大小,及其过错情况,按照严汝涛承担80%,赵喜林承担20%确定其事故责任比例和当事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案外人赵金卫是第三人所驾驶的安全隐患车的车主,其对第三人发生本案交通违法行为具有过错,应当对第三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原告不要求第三人和案外人赵金卫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确认。《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款规定“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连保安是被告严汝涛所驾三轮车车主,其应当为该机动车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根据上述规定,原告的本案交通事故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部分52644元(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伤残评定费、后续治疗费评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2644元)应当由被告连保安承担。被告严汝涛明知是没有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而驾驶,直接造成原告损害,其应当与被告连保安对原告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本案交通事故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为102021.6元,应当由被告严汝涛赔付80%即81617.3元。被告连保安将无牌照的机动车交予没有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严汝涛驾驶,严汝涛受雇驾驶上述机动车从事被告连保安雇佣的工作发生事故,造成原告上述损害,被告连保安应当与被告严汝涛对原告的上述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被告严汝涛和被告连保安应当连带赔偿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34261.3元。严汝涛已赔付的22500元,应当在其上述赔偿责任中抵扣。综上,依法判决如下:一、原告杨连秀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在本案中应当予以赔偿的损失:医疗费60381.6元、后续治疗费5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误工费5936元、护理费896元、残疾赔偿金19512元、伤残评定费700元、后续治疗费评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以上共计154665.6元损失,由被告严汝涛、被告连保安共同连带赔偿134261.3元。被告严汝涛已经赔付22500元,被告严汝涛、被告连保安实际尚需共同连带赔偿111761.3元。二、驳回原告杨连秀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421元,由原告杨连秀和第三人赵喜林共同负担685元,由被告严汝涛、被告连保安共同负担2736元。上诉人严汝涛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连保安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首先,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五条明确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不管被上诉人连保安是否属于“用人单位”都应当其承担用工者责任。而上述规定均未规定工作人员或者提供劳务者需要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连保安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其次,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连保安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是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九条的规定或者是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但是上诉人认为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司法解释关于用工者责任的相关规定虽然尚未被明文取消,但是其相应的调整范围已经被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三十五条替代。侵权责任法的法律效力高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本案只能适用侵权责任法三十四条或者三十五条的规定,而不能适用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九条的规定。第三,本案中上诉人的过错不构成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即便适用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九条的规定,上诉人也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三人赵喜林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因此需要承担影响的责任,上诉人在本案当中仅应负主要责任;被上诉人连保安明知道上诉人未满十八岁,且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安排上诉人等驾驶其所有的、未上牌未缴纳保险且前大灯不亮的机动车在晚上送货具有重大的过失;究本案发生的原因,一是第三人赵喜林晚上行车未开夜行灯,二是被上诉人连保安所有的三轮摩托车前大灯不亮。正是这两个原因导致上诉人未能及时发现第三人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的减速、转弯,进而导致事故的发生,因此,就民事赔偿责任而言,上诉人没有重大过失。即便本案可以适用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九条的规定,上诉人也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2、一审判决赔偿被上诉人杨连秀的部分项目金额过高,不符合相关的审判实践。上诉请求:一、撤销(2013)阳民初字第1030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驳回被上诉人杨连秀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判令被上诉人杨连秀收到被上诉人连保安的赔偿后,将上诉人垫付的22500元返还上诉人;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连保安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要求赔偿被上诉人杨连秀51000元后续治疗费及评定费6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杨连秀因事故受伤已经治疗终结,病情稳定,做了伤残等级鉴定,进行了全髋骨手术,尚不能确定今后是否必然需要进行人工全髋骨置换手术,况且随着科学技术进步和医疗水平提高,即使需要该项手术,后期的复查和置换手术费尚未实际发生,不能按照目前的水平和价格计算为51000元。阳朔交警大队仅是委托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作伤情、伤残程度鉴定,并未委托其作后续治疗费用的鉴定,在被上诉人提出严重异议情况下,一审不能以该鉴定结论作为认定后续治疗费用依据。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严汝涛属委托运输合同关系,一审认定为雇佣关系严重错误。上诉人有客户要车时才找人运输,且是事先谈好运费,被上诉人严汝涛也是如此,在圆满完成按照双方事先商谈好的运输任务时,才能取得运输费用,其本人无须到被上诉人处按时上班,也不受上诉人管理和指示,双方是平等的运输合同关系,而一审仅凭几个与被上诉人严汝涛有利害关系证人的明显谎言,却认定存在雇佣关系,显然属于认定事实严重错误。3、一审判决全额支持15000元精神抚慰金明显偏高,应依法改判为3-4千元适宜。本案中被诉人杨连秀与赵喜林、赵金卫是一家人,对于丈夫赵喜林驾驶的安全设施不合格、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摩托车应当是明知的,并且赵喜林存在事故过错,案发时有人闻到其散发很重的酒味,足以表明作为乘坐人的杨连秀也是存在一定责任的,况且交通事故属于偶然过失行为导致,被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也已经全额支持,再判决全额支持15000元精神抚慰金明显偏离当地的生活水平。4、已交杨连秀的22500元系上诉人垫付,一审认定为严汝涛赔偿显然与客观事实不符。事故致被上诉人杨连秀受伤住院,杨连秀家人强烈要求严汝涛出钱治疗,严汝涛及家人找到被上诉人,上诉人出于人道筹集22500元交给严汝涛,要求其转交给杨连秀,但严汝涛违背诚信,谎称该22500元为自己赔偿,一审对此未认真查明事实,严重违背实际,对上诉人不公平。肇事方分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上诉人严汝涛自己承担,上诉人作为托运方对事故的发生和损害结果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托运前反复强调严汝涛要注意安全行驶,明确告知严汝涛如发生交通事故由其自己负责,完全履行了作为委托合同方的一般安全注意义务。即使上诉人作为车主,但该车辆系合格厂家生产的合格车辆,因车辆管理部门政策原因无法取得车辆牌照、无法购买保险,不能刻求上诉人办理好牌照和保险手续,上诉人对此是没有过错的。本案事故的发生完全是由于严汝涛故意严重违反交通法规,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所致,应该由被上人严汝涛为自己的过错买单,不能不考虑本案事故的发生实际,要求上诉人代其受过,与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请求:一、撤销阳朔县人民法院(2013)阳民初字第103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要求上诉人连带赔偿被上诉人杨连秀111761.3元的判决部分,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杨连秀要求上诉人赔偿的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杨连秀答辩称,上诉人上诉事实和理由不实,一审判决已经综合考虑了各方面因素,合理合法,请二审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赵喜林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二审维持原判。各方当事人二审均未提出新的证据证明其诉请,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一、上诉人严汝涛、连保安是否应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及如何承担;二、被上诉人杨连秀诉请后续治疗费及15000元精神抚慰金是否合法有据。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及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登记的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本案中,上诉人连保安为个体工商户,其电动车销售行无组织机构代码、不具法人资格,因此,上诉人严汝涛认为其为上诉人连保安单位工作人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连保安在未验证上诉人严汝涛是否有摩托车驾驶证的前提下,把无号牌未购买交强险的摩托车交由上诉人严汝涛驾驶,雇佣其运送电动车。且电动车送往何处、交由何人等,均受上诉人连保安授权和指示,受连保安监督,上诉人严汝涛仅仅为其提供劳务,工作不具独立性,因此,上诉人连保安认为其与上诉人严汝涛是承揽或运输合同关系,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与上诉人严汝涛为雇佣关系。上诉人严汝涛1994年1月27日生,2012年10月4日本案事故发生时,其已年满18周岁,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能力人,理当明知无摩托车驾驶证不得驾驶摩托车以及夜间摩托车大灯不亮且又无证驾驶的危害和风险,但其轻信能够避免;上诉人严汝涛因此交通肇事致被上诉人杨连秀伤残存在重大过失,交警部门认定其承担本案事故全责,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其依法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上诉人严汝涛、连保安关于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事实及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但一审判决书中关于由“被告严汝涛、被告连保安共同连带赔偿134261.3元”的表述有所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连保安购买的摩托车未经登记,在事故当时当地不具备上路行驶的权利。国家设立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旨意就是为了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交通事故当事人的权益,上诉人连保安对所购摩托车未交纳交强险,既是对其法定义务的违背,也是对其可期待权益的放弃,上诉人连保安因其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的违法行为,并导致被上诉人杨连秀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无法从保险公司获赔,由上诉人严汝涛、连保安先行连带承担相应交强险赔偿责任后,再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即是应有之义。其次,关于后续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桂市华源(2013)法医司鉴字第1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载明“委托人‘阳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鉴定事项为‘对杨连秀伤残程度评定及后期治疗所需费用评定’”。上诉人关于“阳朔交警大队仅是委托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作伤情、伤残程度鉴定,并未委托其作后续治疗费用的鉴定;不应支持被上诉人后续治疗费”的辩称,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杨连秀51000元后续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第三,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案中,被上诉人杨连秀因事故致九级伤残,上诉人严汝涛承担事故全责,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规定和本案实际,综合考虑当事人的过错、损害发生的具体情况、损害后果、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支持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对一审认定的被上诉人杨连秀诉请的医疗费60381.6元、后续治疗费5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误工费5936元、护理费896元、残疾赔偿金19512元、伤残评定费700元、后续治疗费评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154665.6元,以及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赔偿比例,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确认上诉人连保安应赔偿被上诉人杨连秀数额为134261.3元;扣除上诉人严汝涛经手赔付的22500元,上诉人连保安还应赔偿被上诉人杨连秀111761.3元,上诉人严汝涛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关于上诉人严汝涛经手支付被上诉人杨连秀的22500元到底系上诉人严汝涛垫付?还是上诉人连保安支付?应为另一法律关系,本院依法不作处理。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有误,并导致实体判决有所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2013)阳民初字第103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2013)阳民初字第103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连保安赔偿被上诉人杨连秀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11761.3元,上诉人严汝涛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342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20元,合计8941元,由上诉人严汝涛承担3985元,上诉人连保安承担3335元,被上诉人杨连秀、赵喜林共同承担162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 勇审 判 员 潘文华代理审判员 阳志辉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高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