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商民初字第710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邝某某与朱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邝某某,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商民初字第710号原告邝某某,男,汉族,生于1980年2月22日,住商水县。被告朱某某,女,汉族,生于1980年2月1日,住商水县。委托代理人张冬梅,河南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为与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勉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张冬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7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子一女。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原告于2011年8月16日向商水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商水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双方仍无和好的可能,感情已彻底破裂,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1、同意离婚,2、为了子女的成长,被告要求抚养一个女孩;3、原告母亲及被告多次到被告娘家借款7万元,要求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1)商民初字第82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已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2、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质证,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事实及理由,依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7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子一女。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原告于2011年8月16日向本院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无和好的可能,感情已彻底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婚后不注意培养夫妻感情。原告于2011年8月1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不注意培养感情,相互不尽夫妻义务。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审理中,被告要求抚养婚生女儿,理由正当,本院应予准许。被告辩称原告母亲及被告多次到被告娘家借款7万元,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邝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婚生子由原告抚养,互不负担子女抚养费。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勉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树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