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灵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原告张甲诉被告张乙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灵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张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灵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灵民初字第173号原告张甲,男。被告张乙,女。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原告张甲诉被告张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被告张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69年5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五个孩子,均已成年。由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到半个月,就在毫无感情基础的情况下,仓促结婚,婚后不久,原告就到雁北工程队上班,很少回家,由于长期两地分居,夫妻间也没有培养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婚后原、被告两人性格根本合不来,原告每次回家,不但没有享受到家庭的温暖,反而每次被告不是吵就是闹,每次都是闹得不欢而散。2004年原告退休后,原告回归家庭,夫妻间矛盾进一步加深,经常发生争吵,一直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不是事实,夫妻感情一直挺好,原告退体后才嫌弃的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69年5月3日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五个孩子,均已成年。共同财产有落水河乡新庄村房屋五间、灵丘县灵源土产公司小二楼一套。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来,夫妻感情一直较好,偶因家庭琐事闹矛盾,原告就起诉与被告离婚,应能设法化解,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依法应不准原告离婚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甲与被告张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永福人民陪审员 李彩凤人民陪审员 宋冠华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文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