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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九民初字第673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王井昌与九台市放牛沟煤矿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井昌,九台市放牛沟煤矿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九民初字第673号原告王井昌,男,1956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九台市。被告九台市放牛沟煤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桐松,系董事长地址:九台市放牛沟镇放牛沟村11社本院在审理原告王井昌与被告九台市放牛沟煤矿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中,原告因不能提供被告准确住址,本院无法送达诉状及相关诉讼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未能在有效期间内向本院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送达地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井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方 军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孔俊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