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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皋执字第3943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5-01-04

案件名称

杨本祥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本祥,王长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皋执字第3943号申请执行人杨本祥。被执行人王长根。关于杨本祥与王长根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皋民初字第137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自觉依据上述法律文书的要求履行义务。申请人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要求被执行人将如城镇荷兰小镇69号楼402室及车棚交付申请人并协助办理产权变更手续,案件受理费2190元,执行费500元(未预交)。本院立案后,由执行员蒋晓荣执行。执行中,申请人表示可先执行交付如城镇荷兰小镇69号楼402室(待强制执行),车棚暂缓执行,并同意本案程序终结。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提供相关证据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长  汤雪飞执行员  蒋晓荣执行员  张小海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国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