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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川刑复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叶布莫比歪运输毒品复核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复核

当事人

叶布莫比歪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川刑复字第409号被告人叶布莫比歪,女,1985年9月8日出生,彝族。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2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布拖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毛柏秀,凉山彝族自治州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叶布莫比歪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11月29日作出(2013)川凉中刑初字第11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叶布莫比歪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叶布莫比歪的指定辩护人辩护提出:1.本案属单纯的运输毒品犯罪;2.毒品含量低,且客观上没有流入社会;3.叶布莫比歪无犯罪前科,是初犯。综上,请求对叶布莫比歪从轻处罚。经复核查明,2012年6月底,被告人叶布莫比歪伙同其丈夫伟则拉冲(同案已判刑)在四川省攀枝花市组织俄的木日作、俄底莫友作、马么土作、吉克木日则、阿好木各杂、火惹莫扯则(均同案已判刑)六名妇女到云南省运输毒品,双方商定每运输一块毒品给一万元报酬。6月30日晚,叶布莫比歪带领俄的木日作等六名妇女前往云南省勐腊县。7月2日晚,俄的木日作等六名妇女在勐腊县一房间内接到一不认识的妇女拿来的6块毒品,至次日下午,六名妇女各自将毒品包装吞服完毕,叶布莫比歪即带领六名妇女返回。7月4日,伟则拉冲在攀枝花市联系了“黑的”司机蒋某某前往云南省祥云县接人,并将叶布莫比歪的手机号码告诉了蒋某某,同时支付蒋某某4000元车费。当日,蒋某某联系了另一司机苏某某分别驾车出发,并分了2000元车费给苏某某。途中,蒋某某与叶布莫比歪联系确定了在祥云县一处三岔路口的乘车地点,蒋某某、苏某某到达该处等候。后叶布莫比歪带领六名体内藏毒的妇女到达乘车地点,让六名妇女乘坐苏某某的车,其则乘坐蒋某某的车在前探路。一路上,蒋某某、叶布莫比歪用手机不断与苏某某联系,要求苏某某保持车速,随时联系。7月4日晚22时许,苏某某及六名运毒妇女在攀枝花仁和区总发高速公路收费站出口处被民警挡获;22时30分,叶布莫比歪、蒋某某在仁和区先锋收费站被民警挡获。归案后,火惹莫扯则、俄的木日作、阿好木各杂、马么土作、吉克木日则及俄底莫友作从体内分别排出海洛因347克、314克、303.9克、280.1克、257.5克、274.6克,含量分别为21.37%、24.24%、21.95%、23.49%、19.73%、21.18%。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并确认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排毒笔录、称量记录、扣押物品清单、通话清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人蒋某某、苏某某证言,以及同案被告人伟则拉冲、俄底莫友作、俄的木日作、火惹莫扯则、马么土作、吉克木日则、阿好木各杂的供述予以证实。被告人叶布莫比歪亦供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布莫比歪组织、雇佣、带领他人从云南省运输海洛因回四川省,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且运输的海洛因达1777.1克,毒品数量大,依法应予惩处。叶布莫比歪的指定辩护人辩称本案属单纯的运输毒品犯罪,毒品含量低,没有流入社会,且是初犯,请求从轻处罚,本院认为,叶布莫比歪积极组织、雇佣、指挥他人跨省长途运输毒品,毒品数量大,社会危害严重,原判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了毒品的来源等因素,留有余地,量刑适当,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核准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3)川凉中刑初字第118号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叶布莫比歪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 永代理审判员  冉晓玲代理审判员  程占维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甲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