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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文民初字第965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徐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文民初字第965号原告徐某某,女,198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被告刘某某,男,1986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0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男孩刘某甲,随着家庭生活的步入,原、被告性格不投,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脾气暴躁时而对原告殴打,夫妻矛盾逐渐加大,2013年8月被告再次殴打原告,原告离开被告回到娘家,自此分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判令婚生儿子刘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判令个人的物品归各自所有。被告刘某某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婚姻证明一张,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做如下确认:原告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2月25日生育儿子刘某甲。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徐某某起诉离婚,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本案中,由于原告徐某某并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得军审 判 员  杨秋良人民陪审员  张百青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雪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