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光民初字第00330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蔡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光民初字第00330号原告罗某某,女,汉族,1982年8月28日生。委托代理人罗新,信阳市光山县弦山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蔡某某,男,汉族,1970年4月28日生。原告罗某某诉被告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梦扬独任审判,公开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2002年秋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02年12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后被告对我长期实行家庭暴力,因为我是双目失明的残疾人,自2009年起被告开始对我弃之不问,我与被告分居达五年之久,夫妻感情早已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方为支持诉称理由,举证如下:1、罗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2、蔡某某户口本复印件一份,3、结婚证一份,4、罗中娥的证明材料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5、罗中训的证明材料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6、罗某某的残疾人证复印件一份。被告蔡某某未到庭,但未答辩。经审理���明,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2002年秋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02年12月26日在新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自2009年开始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被告蔡某某户口本复印件、罗中娥身份证复印件及证明、罗中训身份证复印件及证明、原、被告结婚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家庭的基础。原、被告自2009年分居至今达五年之久,现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法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罗��某与被告蔡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梦扬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雷 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