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泉刑执字第619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李尚冉假释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尚冉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泉刑执字第619号罪犯李尚冉,男,1980年5月1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厦门市人,中专文化,现在福建省泉州监狱服刑。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2日作出(2012)思刑初字第58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尚冉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刑期自2011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29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福建省泉州监狱于2014年5月9日提出泉监假(2014)39号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福建省泉州监狱提出,罪犯李尚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服从管教,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完成劳动任务。得到达标分,受到监狱年度表扬,确有悔改表现,建议予以假释,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罪犯所犯罪行为严重暴力犯罪,社会危险性较大,且余刑较长,暂不符合假释的条件,应当继续予以考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尚冉不予假释。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大银代理审判员 李玮玲代理审判员 肖森华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原原附注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第八十二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的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程序进行。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假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