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诸民初字第828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诸民初字第828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俞国辉,浙江靖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某。现在浙江省女子监狱服刑。委托代理人蒋向雁,浙江浣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纪成。原告王某甲与被告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指定审判员夏朝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俞国辉、被告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向雁、余纪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97年2月2日女儿王某乙出生,2005年9月3日儿某甲出生。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矛盾不断,被告性格暴躁、做事专断,稍有不从被告即大发雷霆,且被告对原告极度不信任,大小事情均由被告娘家人决定,原告在家里没有丝毫的被尊重,体会不到家庭的丝毫温暖,为了家庭和睦,原告忍气吞声,然而被告没有丝毫改变,原告感觉心灰意冷。2013年5月22日,被告被诸暨市人民法院以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3个月。被告的行为更加损害了夫妻间原本脆弱的感情。现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王某乙、儿某乙。被告余某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辩称,被告一直以来全心全意为了家庭,现在被判刑了,原告理应帮助、爱护被告。自从被告入狱以来,原告对被告不闻不问。但被告对原告还存有感情,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王某乙,××××年××月××日生育儿某甲。婚后购买暨阳街道大桥东路53号304室住房一套(建筑面积138.3平方米、地下车库46.6平方米)、暨阳街道江东路20-5号店面(建筑面积45平方米)、临沧县凤翔镇人民路步森街商业服务用房(建筑面积53.75平方米)、临沧县凤翔镇人民路商业街商业服务用房(建筑面积53.75平方米)、浙D×××××途观车。2013年10月10日,被告因非法经营罪,被诸暨��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2014年3月24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支持其前述请求。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被告意见分歧,调解无果。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王某乙、王某丙的户籍证明、诸暨市人民法院(2013)绍诸刑初字第1006号刑事判决书(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俩用勤劳的双手,创下了不菲的家产。虽然2013年10月被告因犯非法经营罪,被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但在本案庭审过程中,被告多次表示其对原告尚存夫妻感情,不同意离婚。考虑到被告目前身处的环境和心理状态,为有利于被告安心服刑改造,对原告本次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为宜。据此,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要求与被告余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朝霞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钱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