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黑刑执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向玉明贩卖毒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向玉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黑刑执字第261号罪犯向玉明,男,汉族,1969年8月9日出生于四川省华蓥市,高中文化,现在黑龙江省北安监狱服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25日作出(2009)泉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向玉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向玉明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20日作出(2009)闽刑终字第38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予以核准。本院于2012年2月1日作出(2012)黑刑执字第77号刑事裁定,将向玉明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北安监狱于2014年3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2014年5月29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北安监狱以罪犯向玉明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建议将向玉明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经审理查明,罪犯向玉万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教,严格遵守监规纪律,积极维护劳动、学习、生活秩序,接受教育改造。其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态度端正,考核成绩良好。其积极劳动,较好地完成规定的各项生产任务。罪犯向玉明的改造考核成绩符合报请减刑的要求。上述事实,有黑龙江省北安监狱出具的罪犯向玉明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评审鉴定表,减刑审核表及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向玉明入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综合其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改造表现等减刑情节,对其减刑应予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向玉明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32年11月29日止。)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知己代理审判员 韩裕伟代理审判员 王 愫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