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穗番法石民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08-11

案件名称

满堂红(中国)置业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与宿子为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中国)置业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宿某某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番法石民初字第231号原告某某(中国)置业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住所。负责人陈戎,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凯波、周掌珠,系某某(中国)置业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职员。被告宿某某,男,汉族,1989年11月10日生,户籍住址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现住广州市番禺区。原告某某公司诉被告宿某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凯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宿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公司诉称,原告是于2001年7月6日依法成立的具有房地产中介资格的公司,有权开展房地产买卖的中介活动。2012年7月23日被告与原告签署《买卖代理费支付承诺书》,承诺书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向卖方承购位于广州市番禺区洛浦街海龙湾锦云轩1梯203房之物业,原告为买卖双方提供居间服务,并促成买卖双方签署《广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的,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代理费人民币10450元;逾期支付的,须从签订合同之日起按每日总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直至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同日,原告成功促成被告与卖方签署《广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合同签署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部分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仍未支付余下代理费5450元。原告认为,买卖双方及原告方签署的《广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以及原告与被告签署的《买卖代理费支付承诺书》合法有效,原告作为居间人已履行其义务促成交易,被告无故不履行该承诺书的约定,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并造成原告严重损失,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如下:1、被告宿某某向原告某某公司支付代理费5450元;2、由被告宿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宿某某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是经营范围为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物业租赁,并提供房地产及其相关行业的信息咨询、市场推广的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被告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原告为买卖双方提供居间服务的情况下,被告与卖方就位于广州市番禺区洛浦街海龙湾锦云轩1梯203房的房产买卖事宜签订《广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一份,约定房款总金额为1045000元。被告并于2012年7月23日向原告出具《买卖代理费支付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本人独家委托贵司代理出售/承购位于广州市番禺区洛浦街海龙湾锦云轩1梯203房产。贵司在此过程中为本人提供了详尽的房地产咨询,包括房地产市场行情、房屋买卖过户及抵押贷款的程序、手续、发生费用等方面的咨询,并代表本人与买方/卖方进行反复蹉商、议价。鉴于贵司提供的上述居间服务及《合同法》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如贵司成功促成买方/卖方与本人达成买卖合同,本人同意于签订《广州市存量房产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当天支付买卖代理费共为人民币壹万零肆佰伍拾元整(¥10450.00)。否则须按签订上述合同之日起按每日总金额的千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直至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提前终止买卖不影响本代理费的支付。”被告与卖方签订《广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并向原告出具《买卖代理费支付承诺书》后,已向原告支付了部分买卖代理费5000元,但至今未向原告某某公司支付剩余的代理费用5450元,原告某某公司遂于2014年3月13日将被告宿某某诉至本院。本院受理本案后,根据被告提供的被告现住地址向被告邮寄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原告起诉状及证据材料副本等相关诉讼材料,被告已予签收。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组织开庭审理时,未见被告到庭应当诉,被告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从原告提供的《广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及《买卖代理费支付承诺书》,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居间合同的法律关系。本案原、被告间就促成上述房屋买卖所形成的居间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因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买卖代理费支付承诺书》中已明确约定原告促成合同成立的,被告即应向原告支付居间费用,故本院对原告诉求应当予以支持。被告宿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宿某某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某某(中国)置业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支付居间代理费用5450元。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宿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胡 林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泽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