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泉刑执字第546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周锋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周锋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泉刑执字第546号罪犯周锋,男,197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屏南县人,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泉州监狱服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0日作出了(2009)榕刑初字第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周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周锋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21752.90元。因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9年6月29日以(2009)闽刑终字第28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改判被告人周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130834.90元,并对同案人未履行的190918元负连带赔偿责任。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中因确有悔改表现,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8日以(2012)闽刑执字第126号刑事裁定,将罪犯周锋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刑期自2012年3月8日起至2031年3月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执行机关福建省泉州监狱于2014年5月9日向本院提出泉监减(2014)310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福建省泉州监狱提出,罪犯周锋在减刑后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服从管教;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完成劳动任务,获得嘉奖,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建议予以减刑,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罪犯周锋在减刑后服刑期间,能够继续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嘉奖21次,2011年、2012年、2013年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累计交纳赔偿款人民币2500元。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福建省泉州监狱提供的罪犯减刑审核表、提请减刑建议书、案件研究表、罪犯评定嘉奖审批表、罪犯择优报请减刑量化得分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月考核奖惩审批表、交款收据等,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周锋在减刑后服刑期间,能够继续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安心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其民事赔偿款绝大部分未履行,且消费水平较高,减刑幅度应予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周锋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自2012年3月8日起至2029年7月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邱闪红审判员 黄乌坚审判员 王梓榕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原原附注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一)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二)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三年;(三)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年。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