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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苏审三商申字第0120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吉林众鑫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苏林格纯水设备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吉林众鑫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林格纯水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苏审三商申字第012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吉林众鑫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九江大路*号。法定代表人:崔永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连福,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永杰,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林格纯水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高塍镇南街中心路***号。法定代表人:周岳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建南,江苏义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吉林众鑫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鑫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苏林格纯水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格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锡商终字第0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众鑫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一、二审法院错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八条规定。本案申请人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行使法定解除权,并非擅自解除合同,一、二审法院在适用《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的情况下,又适用第八条规定,系适用法律错误。2.一、二审法院错误适用《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本案申请人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行使法定解除权,并非擅自解除合同,不是违约行为,一、二审法院不应适用《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申请人赔偿可得利益损失。(二)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申请人不能提供证明其已向设计院提供相关工程设计技术文件及图纸的证据,一、二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已经提供,系认定事实错误。(三)被申请人并未对履行合同开展实质性工作,不存在任何损失,一、二审判决导致被申请人不当得利,对申请人极不公平。众鑫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林格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本院审查查明:2011年7月1日,林格公司与众鑫公司签订定作合同1份,由林格公司为众鑫公司加工制作脱盐水站系统水处理工艺设备,价格1030万元。合同约定,付款条件为合同签订生效后一周内付合同总价的5%(51.50万元)为定金,投料前付合同总款的25%(257.50万元)作为预付款,提货时付合同总款的30%(309万元),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并正常运行后一周内付合同总款的30%(309万元),余款10%(103万元)在保质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众鑫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预付款。2012年7月12日,众鑫公司向林格公司发出业务联系函,载明:我公司130t/h中压循环流化床锅炉项目中需要部分辅机设备,现将询价书发给你们,请收到后尽快按要求给予回复。编号ZXGL-006-00,单元辅机名称:脱盐水站系统水处理工艺设备,是否参与竞标,此函件请务必于2012年7月15日上午8点前给予回复。2012年7月15日林格公司向众鑫公司致函,载明:贵我双方于2011年7月1日签订了一份12万吨/年生物法环氧乙烷项目脱盐水站设备合同,约定合同总额为1030万元,由我方为贵方提供相关设备,合同签订后,由于贵方资金不到位,迟迟未能付给我方预付款,为尽快落实该合同,今特来函要求贵方立即将合同预付款付给我方,以便我方立即组织生产,特此函告。同年8月9日众鑫公司向林格公司致函,载明:我公司130t/h中压循环流化床锅炉项目中配套《脱盐水站系统水处理工艺设备》,由于工艺的调整,设备、管线阀门等的增减,PLC控制部分有新的要求,故贵我双方于2011年7月1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10701的众鑫公司12万吨/年生物法环氧乙烷项目脱盐水站设备采购合同无法履行,需要重新进行技术交流及报价。现特致函贵公司,请贵公司于2012年8月15日前重新进行技术交流及报价。2012年9月14日,林格公司向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众鑫公司赔偿损失3605000元。该院在审理过程中,根据林格公司申请,委托宜兴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证,宜兴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3年5月9日出具关于未履行设备制造合同造成承揽制造方损失(应取得利益)的价格鉴证意见书:确定委估的未履行制造设备合同造成损失鉴证金额为2453200元。宜兴市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一、众鑫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林格公司损失2453200元;二、驳回林格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众鑫公司不服,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一)众鑫公司现虽主张林格公司未提供相关工程设计技术文件及图纸,但其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陈述林格公司延期提交相关工程设计技术文件及图纸;而且,众鑫公司在一、二审审理期间提交的中国石油集团东北炼化工程有限公司吉林设计院出具的情况汇报也显示林格公司提供了一版设计平面布置图电子文件,结合在合同约定的付款开始时起至众鑫公司发函要求解除合同,众鑫公司从未就林格公司是否提交相关文件及图纸事宜向林格公司提出相应主张的事实,一、二审法院认定林格公司已提交相关工程设计技术文件及图纸,并无不当。(二)众鑫公司应当赔偿林格公司合同不能履行的可得利益损失。《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该条虽然没有明确规定损失的范围,但并不代表定作人存在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形下,行使任意解除权后,却不承担违约责任。上述法律规定定作人解除合同,应当赔偿承揽人的损失,即是对定作人的合同解除权的必要限制。如何确定定作人任意解除合同后赔偿承揽人损失的范围,应结合双方合同解除的原因,各自的过错程度,综合加以考量。本案中,众鑫公司从合同签订时起就没有履行任何合同义务,其虽然可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解除合同,但其在解除合同之前即存在违约行为,致双方定作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林格公司不能获得因合同履行而产生的可得利益,对此,林格公司并不存在过错,因此,一、二审法院判决众鑫公司赔偿林格公司因合同不能履行而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众鑫公司主张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众鑫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吉林众鑫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史承豪审 判 员  王 欣代理审判员  刘海平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潘 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