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1320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许某与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1320号原告许某,无业。被告胡某,无业。原告许某诉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守强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被告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诉称:原、被告于××××年登记结婚,2004年生育长女徐某甲,2010年生育次女徐某乙。原被告没有感情基础,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没有共同语言,在一起共同生活导致原告身心疲惫。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徐某甲由被告抚养,徐某乙由原告抚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许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婚姻档案证明。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被告胡某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不同意离婚。被告胡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胡某对原告许某提交的婚姻登记证明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徐某甲,××××年××月××日生育次女徐某乙。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发生危机。虽然如此,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只要两人互谅互让、互相尊重和关心、相互信任,原、被告完全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许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十堰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市分行西苑分理处;账号:24×××33。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张守强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