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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苏刑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大龙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苏刑初字第278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10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苏家屯区看守所。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苏检刑诉(2014)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沈忠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贩卖毒品的事实。2013年10月5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沈阳市苏家屯区中心医院门诊附近崔某乘坐的车内,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将其从路某某处购买的0.35克甲基苯丙胺(冰毒)非法销售给崔某。二、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2013年5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某某在位于沈阳市苏家屯区香杨路76-2号353室其家中,容留路某某、刘某某吸食冰毒。2013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某在相同地点容留路某某、刘某某吸食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及指认现场照片,证人崔某、路某某证言,情况说明,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及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予以非法销售,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又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又构成容留他人吸毒。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成立。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系一人犯数罪,故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3)苏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原判有期徒刑六个月。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6日起至2015年2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曲 宁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尹金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