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南法沙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深圳市大德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辜冬婷劳动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大德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辜冬婷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9年)》:第五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4年)》: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南法沙民初字第93号原告深圳市大德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南头深南大道与前海路东南角海岸时代公寓东座1721,组织机构代码59565082-9。法定代表人张芳芳。委托代理人樊祥伟,男,1971年9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辜冬婷。委托代理人江银保,广东金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大德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德智公司)诉辜冬婷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辜冬婷的仲裁请求:1、大德智公司支付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6月23日期间的工资5918元;2、大德智公司支付2013年6月24日至2013年6月28日期间的误工费356元;3、大德智公司支付2013年3月11日至2013年6月2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6000元;4、确认辜冬婷与大德智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仲裁结果:1、辜冬婷与大德智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大德智公司支付辜冬婷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6月23日期间的工资人民币5912元;3、大德智公司支付辜冬婷2013年4月11日至2013年6月2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人民币6000元;4、驳回辜冬婷的其他仲裁请求。三、大德智公司的诉讼请求:1、大德智公司与辜冬婷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大德智公司不予支付辜冬婷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6月23日期间的工资人民币5912元;3、大德智公司不予支付辜冬婷2013年4月11日至2013年6月2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人民币6000元;4、辜冬婷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四、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大德智公司主张其自2012年12月起开始实行承包合作制,与辜冬婷系合作关系,并提交了会议记录予以证明。辜冬婷辩称双方系劳动关系,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大德智公司确认辜冬婷从事了公司业务范围内的工作,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辜冬婷自愿与其建立合作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辜冬婷亦不认可大德智公司所述,故本院认定大德智公司与辜冬婷之间系劳动关系。五、入职时间:2013年3月11日。六、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七、工作岗位:英语教师。八、工资情况:辜冬婷主张其每月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3500元(试用期3个月,试用期基本工资为2000元)+班主任补贴(每带一名学生补贴500元/月/人)+车补200元(2013年5、6月份公司额外安排本人外出家教的车费补助)。大德智公司未就辜冬婷的工资数额提供证据。九、劳动合同的解除:大德智公司主张其与辜冬婷为合作关系,不存在劳动合同的解除。辜冬婷辩称系大德智公司未依法向辜冬婷支付劳动报酬,且于2013年6月23日将辜冬婷解雇。本院认为,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大德智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辜冬婷主动解除劳动合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确认辜冬婷与大德智公司的劳动关系持续至2013年6月23日,由大德智公司决定解除。十、关于2013年5月1日至6月23日期间的工资:辜冬婷主张其2013年5月1日至6月23日期间正常出勤,大德智公司未支付其工资。大德智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支付辜冬婷上述期间的工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采纳辜冬婷所主张的月工资标准,大德智公司应支付辜冬婷2013年5月1日至6月23日期间的工资5912[(2000+1000+200)+(2000/月÷25天×8天)+(3500/月÷25天×11天)+(700/月÷25天×19天)]元。十一、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在职期间大德智公司未与辜冬婷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大德智公司应支付辜冬婷2013年4月11日至6月2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辜冬婷诉请的金额6000元未超出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裁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深圳市大德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确认深圳市大德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辜冬婷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三、深圳市大德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辜冬婷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6月23日期间的工资人民币5912元;四、深圳市大德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辜冬婷2013年4月11日至2013年6月2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6000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原告深圳市大德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瑞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唐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