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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荣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董斌斌与马鹏、董章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斌斌,马鹏,董章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荣民初字第157号原告董斌斌,居民。委托代理人向秀宁,女,1970年7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系原告董斌斌之母。被告马鹏,居民。被告董章丽,居民。原告董斌斌与被告马鹏、董章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斌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向秀宁、被告马鹏、董章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我家与被告董章丽的母亲家系同村前后邻居。2013年5月19日下午2时左右,我母亲向秀宁因被告马鹏在我家门口私自开挖排水渠一事与被告马鹏产生矛盾,我闻声后出来欲上前制止,无故遭到二被告的殴打,至我头部及脸部等身体多处受伤,为此我在荣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后双方为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3299元、护理费423元、误工费21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300元。被告马鹏、董章丽辩称,第一、原告殴打了我们,其中马鹏受伤,我们并没有打原告。第二、事发时原告系学生,不存在误工,交通费需要证据证实。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其父母与原告同住荣成市崂山街道办事处脉埠村,系邻居关系。2013年5月19日14时许,原告之母向秀宁与二被告因排水沟问题发生争吵,原告闻讯赶到后与二被告产生争执,继而发生撕打,致原告颅脑损伤、耳外伤、面部皮肤挫伤。原告因伤到荣成市人民医院诊疗,住院治疗6天,支付医疗费3299元,期间由其母向秀宁、其姑董立华护理。护理人员向秀宁系城镇户口,董立华系农村户口。该院出具诊断证明,建议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出院后继续休治一个月。被告马鹏对原告的护理人数及休治时间提出异议申请鉴定,后又撤回申请。原告陈述其于2012年6月高中毕业后,有准备高中复读想法,但同时去汽修厂做学徒工,为此原告提交荣成市恒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证明材料,记载原告于2012年12月3日至2014年3月20日在该单位机修车间工作,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原告称单位根据其工作量发放工资。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荣成市公安局崂山边防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荣成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非法侵害。造成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到侵害,侵害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同系邻里,本应和睦相处,遵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妥善处理彼此间存在的问题,但在此案中,双方因排水沟问题产生矛盾后,没有互谅互让,通过协商解决彼此的纠纷,而是相互争吵、撕扯,导致原告受伤。对此,二被告应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数额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马鹏虽然对原告的护理人数、休治时间提出异议,但没有反驳的证据,又未申请司法鉴定,故其异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马鹏对原告工作单位提供的证明材料真实性有异议,但没有提供反驳证据,故虽然原告没有提交单位工资表,但原告系修车学徒工,属于零工性质,在休养治疗期间存在误工损失。故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可参照上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农民人均纯收入来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146元、护理费423元,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其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索要交通费,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鹏、董章丽赔偿原告董斌斌医疗费3299元。二、被告马鹏、董章丽赔偿原告董斌斌误工费2146元。三、被告马鹏、董章丽赔偿原告董斌斌护理费423元。四、被告马鹏、董章丽赔偿原告董斌斌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6天)。五、驳回原告董斌斌索要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五项赔偿款共计6048元,由被告马鹏、董章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马鹏、董章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师明磊人民陪审员  李振文人民陪审员  李小俊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朴志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