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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包执字第01142-1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合肥威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合肥网天数码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王宗元、罗小琳借款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2014包执字第01142-1号)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合肥威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合肥网天数码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王宗元,罗小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包执字第01142-1号申请执行人合肥威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被执行人合肥网天数码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被执行人王宗元,男,1963年5月8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合肥市蜀山区。被执行人罗小琳,女,197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合肥市蜀山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3)包民二初字第01703号民事判决,向上列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限其按照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尚欠借款本金1500000元、罚息369217元,并承担诉讼费24500元、执行费21337元,总计1915054元及迟延履行利息(以15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4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立即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合肥网天数码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王宗元、罗小琳所在银行帐户上的存款人民币1915054元及迟延履行利息(以15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4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物,或提取、扣留同等数额的收入。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韩延凤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晓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