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黔毕中刑执字第551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虎恩柄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虎恩柄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黔毕中刑执字第551号罪犯虎恩柄,男,1976年5月18日出生,回族,贵州省威宁县人,小学文化,农民。现在贵州省毕节监狱服刑。本院于2002年4月2日作出(2002)毕中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认定虎恩柄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2日作出(2004)黔刑执字第823号刑事裁定,将虎恩柄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此后,虎恩柄获本院减刑三次,共计减刑四年零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最后一次减刑日期2012年5月4日,减刑一年零九个月。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4年5月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虎恩柄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虎恩柄减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经审理查明,罪犯虎恩柄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2.1-2012.12、2013.1-2013.12各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虎恩柄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以减刑。根据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虎恩柄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减刑后刑期自2004年12月2日起至2018年8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 艳审判员 张永顺审判员 王 云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马 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