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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淮法非诉行审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5-01-03

案件名称

徐东海与淮安市国土资源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淮安市国土资源局,徐东海,徐东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淮法非诉行审字第113号申请人淮安市国土资源局,地址淮安市经济开发区厦门路6号。法定代表人岳春山,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斌。被申请人徐东海,农民。被申请人徐东永,农民。申请人淮安市国土资源局查明:被申请人徐东海、徐东永于2013年9月未经合法批准,擅自占用淮安区顺河镇河徐荡村十一组1.1亩耕地建设住宅。申请人淮安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月16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作出(2014)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如下:1、责令你两户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构筑物,恢复土地原状。2、责令你两户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淮安市国土资源局所作出的淮国土资淮罚字(2014)33《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适当,被申请人对此不持异议。符合申请执行的条件,应准予强制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淮安市国土资源局所作出淮国土资淮罚字(2014)33《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邵凤兵执行员  季学平执行员  孙 军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洪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