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昌执他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昌江县林业局与许红芬一审非诉裁定书
法院
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江黎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昌江黎族自治县,许红芬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昌执他字第21号申请人昌江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昌江县”)林业局,住所地昌江县石碌镇人民北路。法定代表人吉承臣,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蔡健,昌江县森林公安局干警。委托代理人梁海彬,昌江县森林公安局干警。被申请人许红芬,男申请人昌江县林业局于2013年12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昌林罚书字(2013)第35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35号处罚决定书”)。本院于2014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申请执行的请求事项进行书面审查。经审查查明,被申请人许红芬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擅自于2012年4月在位于昌江县海尾镇沙地村委会沙地村西面马容港东面盐田锅底地一宗约2.14亩的林地上建虾塘,违反了《海南经济特区林地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对此予以立案查处。申请人于2013年5月11日向被申请人送达《林业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2013年5月11日作出35号处罚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在2013年8月6日前恢复该地块原状,并处罚款人民币7133元。该处罚决定书于2013年5月15日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亦未向法院起诉,该处罚决定已经生效,经申请人催告后,被申请人仍未履行35号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2013年12月20日,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因材料不全,退回补充材料后,本院于2014年5月8日立案受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中,申请人昌江县林业局于2013年5月11日作出35号处罚决定书,于2013年5月15日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收到处罚决定的三个月内未申请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昌江县林业局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应为被申请人起诉期限届满后的三个月内,即2013年11月15日前,而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时间为2013年12月20日,已经超过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丧失申请执行权,故对其申请本院应予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昌江黎族自治县林业局强制执行昌林罚书字(2013)第35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申请。案件受理费50元,由申请人昌江黎族自治县林业局负担。审判长 黎向文审判员 符巨华审判员 谭凌云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杜翠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