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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湛徐法海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闻县支行与陈修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闻县支行,陈修料,陈齐任,陈齐强,陈齐尧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湛徐法海民初字第5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闻县支行。负责人梁健,行长。委托代理人邱之修,男,该行职员。被告陈修料,男,汉族,高中文化,务农,住徐闻县。被告陈齐任,男,汉族,高中文化,务农,住徐闻县。被告陈齐强,男,汉族,高中文化,务农,住徐闻县。被告陈齐尧,男,汉族,高中文化,务农,住徐闻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闻县支行(以下简称“徐闻农行”)诉被告陈修料、陈齐任、陈齐强、陈齐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瑞应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邱之修,被告陈修料、陈齐任、陈齐强、陈齐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闻农行诉称,2011年10月12日,被告陈修料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用于种植香蕉,定于2012年9月21日清还本息。被告陈齐任、陈齐强、陈齐尧对上述借款进行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陈修料仅还部份利息。后经原告多次派员催收,四被告以无钱为由拖欠借款至今。现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修料清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3527.92元(此息计至2014年4月10日止,此后的利息仍应按借款合同约定计付),被告陈齐任、陈齐强、陈齐尧对上款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陈修料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陈齐任、陈齐强、陈齐尧对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2、《记帐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陈修料发放贷款20000元的事实。3、四被告的身份证及其中国农业银行金穗惠农卡,证明四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被告陈修料辩称,其贷欠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是事实。该借款是用于东某村的建设,由于东某村因经济困难无力偿还,才致其拖欠原告的借款。该款应由东某村偿还。被告陈齐任、陈齐强、陈齐尧共同辩称,其三人承认对陈修料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由于东某村因经济困难无力偿还,才致拖欠原告的借款。该款应由东某村偿还。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1日,原告徐闻农行与被告陈修料、陈齐任、陈齐强、陈齐尧签订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1、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可循环借款20000元,借款用途为种植香蕉;2、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有效期限为2009年9月21日至2012年9月20日止,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3、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下浮10%确定;4、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5、该合同的第五条5.5.1款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达成期限变更协议的,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变更后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6、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以及诉讼费等。被告陈修料作为借款人和被告陈齐任、陈齐强、陈齐尧作为保证人均在上述合同中签名按手印予以确认。合同签订之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20000元到被告陈修料的金穗惠农卡内。之后,在贷款额度的有效期内,被告陈修料先后循环借款三期。最后一期为2011年10月12日,当日,原告与被告陈修料签订的一份《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中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0月12日至2012年9月21日,正常利率为7.216%,超期利率为10.824%。之后,被告陈修料不依约向原告清还借款,至今尚欠原告的本金20000元及至2014年4月10日止的利息3527.92元。2014年5月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陈修料清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3527.92元(此息计至2014年4月10日止,此后的利息仍应按借款合同约定计付),被告陈齐任、陈齐强、陈齐尧对上款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以上事实,有如下经庭审时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2、《记帐凭证》一份;3、四被告的身份证及其中国农业银行金穗惠农卡。庭审笔录亦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徐闻农行与被告陈修料、陈齐任、陈齐强、陈齐尧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陈修料签订的《记帐凭证》,主体合格,内容合法,均为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陈修料发放借款后,被告陈修料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给原告清还借款本息,以及被告陈齐任、陈齐强、陈齐尧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还款责任,显属违约。四被告以所借原告的贷款用于东某村的建设,应由东某村偿还的抗辩主张,缺乏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第五条5.5.1款约定,保证人被告陈齐任、陈齐强、陈齐尧与债务人被告陈修料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是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陈修料清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3527.92元(此息计至2014年4月10日止,此后的利息仍应按借款合同约定计付),被告陈齐任、陈齐强、陈齐尧对该款负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修料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闻县支行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3527.92元(此息计至2014年4月10日止,此后的利息仍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付到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陈齐任、陈齐强、陈齐尧对上款的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元,由被告陈修料、陈齐任、陈齐强、陈齐尧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还款时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瑞应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何 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