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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婺商初字第665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金华宏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梁政云、王红飞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宏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梁政云,王红飞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婺商初字第665号原告:金华宏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恩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金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施美颜。被告:梁政云。被告:王红飞。原告金华宏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梁政云、王红飞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小媛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华宏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金华、施美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政云、王红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金华宏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7月25日,被告梁政云因购买长城牌小汽车需要,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铁岭头支行(以下简称铁岭头支行)申请办理用于汽车消费分期付款的牡丹信用卡,以透支方式支付购车款64000元。为此,铁岭头支行与被告梁政云签订了一份《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被告梁政云以其购买的浙G×××××长城牌小汽车提供抵押担保,双方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担保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产生的律师费等。原告为被告梁政云的汽车消费分期付款的牡丹信用卡提供了连带保证担保,同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一份《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代办保证服务合同》,约定了各方的权利、义务,被告王红飞对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相关费用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铁岭头支行与被告梁政云办理了汽车抵押登记手续。2011年7月27日被告梁政云向银行透支64000元。但被告梁政云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2012年12月25日,原告为其垫付了30×××57.39元,被告梁政云归还原告12000元,余款未还。为此,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梁政云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银行透支款18357.39元并承担垫付的透支款违约金(违约金从垫付款发生之日起按日千分之五计至实际还款日止);2.被告王红飞对上述透支款、违约金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两被告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25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抵押合同、抵押凭证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各一份,证明被告梁政云向铁岭头支行贷款64000元,以其购买的汽车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及约定双方其他权利义务的事实。2.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代办保证服务合同、担保承诺函各一份,证明原告作为被告梁政云向铁岭头支行贷款的担保人提供担保,另二被告承诺原告履行担保义务后,对原告垫付的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3.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及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浙G×××××长城牌小汽车系梁政云所有,购车价款为89800元的事实。4.牡丹卡签购单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证明梁政云于2011年7月27日向工行透支64000元的事实。5.工行特种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12月25日为被告垫付透支款30×××57.39元的事实。6.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浙价服(2011)212号有关律师服务收费标准通知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的事实。被告梁政云、王红飞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审核,二被告未提出反驳意见或证据。经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且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本院已确认具有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原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7月25日,铁岭头支行(甲方)与被告梁政云(乙方)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101974《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约定:乙方向汽车销售商金华宏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购买长城牌汽车一辆,车辆总价为89800元,乙方已自行支付首付款25800元,剩余购车款由乙方申请通过其在甲方申办的用于汽车消费分期付款的牡丹信用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64000元,乙方授权甲方将上述透支资金划入乙方指定的汽车销售商账户。乙方使用用于汽车消费分期付款的牡丹信用卡透支支付汽车消费款后,以按月分24期方式向甲方偿还透支的资金,于透支次月起每月的25日前偿还。乙方应在汽车消费分期付款账户中按时足额存入每期须偿还的款项,并不可撤销地授权甲方从中直接扣款受偿。还款期内,乙方可根据《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有关规定按照最低还款额进行还款,并承担违反最低还款额导致的违约责任。乙方应按约定的方式向甲方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3936元,甲方有权直接从本合同项下的牡丹信用卡或乙方开立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所有分支机构的其他账户中进行扣收。如乙方没有按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或者被告用于汽车消费分期付款的账户被法院等有权机关采取冻结、扣划等强制措施导致甲方无法扣款受偿的,甲方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乙方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对于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应付未付款项,甲方有权从乙方开立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所有分支机构的任一账户中予以扣收。如乙方累计两次没有归还信用卡账户的最低还款额,或展期后发生1次未按照最低还款额还款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清偿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直至提前解除本合同。同日,被告梁政云、王红飞与铁岭头支行签订一份《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梁政云以车架号为LGWEF3A58AB053834、发动机号为SJJ6416的汽车为其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于同日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物登记手续。被告王红飞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在《抵押合同》及《抵押物清单》中签字予以确认。另查明,2011年7月4日,本案原告向铁岭头支行出具担保承诺函一份,载明:其同意为梁政云在与铁岭头支行签订的《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梁政云上述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即最后一期还款到期日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如梁政云未按时履行其上述全部债务,铁岭头支行有权扣划原告在该行开立的保证金专户中的保证金,以清偿梁政云所欠款项。被告梁政云、王红飞还曾与原告签订一份《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代办保证服务合同》,约定:被告王红飞作为梁政云申请银行购车按揭贷款的共同债务人,对梁政云借款债务的偿还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按《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以及本合同之约定与梁政云承担相对应的共同还款的法律责任;如果梁政云不按约归还银行贷款,致原告承担保证责任或为其垫付逾期贷款的,视为梁政云违约,原告可要求二被告承担垫付款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如梁政云违约未履行与银行的借款合同,原告有权与银行共同向梁政云催讨,原告因处理相关事宜而支出的费用(含但不限于车旅费、律师费等)由梁政云承担;合同还就各方的其它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梁政云向铁岭头支行申请开立了牡丹卡,透支64000元。后被告梁政云仅归还部分透支款本息,自2012年6月起未再按约全额履行还款义务。2012年12月25日,铁岭头支行从与原告约定的账户中扣划30×××57.39元,作为梁政云的汽车消费逾期还款本息等划入其开立于铁岭头支行处的牡丹信用卡账户中。另,原告为实现本案的债权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梁政云已归还其30×××57.39元垫付款中的1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与铁岭头支行签订的《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抵押合同》,原告与铁岭头支行签订的《担保承诺函》、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代办保证服务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梁政云自2012年6月起未再按约向铁岭头支行履行还款义务,后该行从与原告约定的账户中扣划30×××57.39元作为梁政云的汽车消费逾期还款本息等,庭审中原告自认,梁政云已归还其垫付款12000元,虽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该陈述对原告自身明显不利,本院依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对此予以采信。本院认定被告梁政云尚欠原告的垫付款为18357.39元。根据原、被告签订的《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代办保证服务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梁政云立即偿还垫付的汽车按揭透支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按约由被告承担垫付之日起按日千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该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院予以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红飞作为共同偿债人理应对被告梁政云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根据原被告就实现债权费用的负担所作的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未超出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司法厅浙价服(2011)212号《关于制定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规定的合理范围,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自身诉权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政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金华宏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垫付的信用卡透支款本息等共计18357.39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12月25日始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的违约金;二、被告梁政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金华宏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2500元;三、被告王红飞对被告梁政云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四、驳回原告金华宏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元,依法减半收取161元,由被告梁政云、王红飞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政府非税资金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银行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杜小媛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吴昱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