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筑民四终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行与何乔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行,何乔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筑民四终字第1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行,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中华北路200号。负责人黄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梁敏,女,198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行法律事务部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乔,男,1972年4月9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因与被上诉人何乔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4)云民三初字第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何乔原系工商银行员工,于2013年4月8日向工商银行提出辞职申请并于次日即4月9日办理了工作交接手续。2013年4月15日,工商银行与何乔解除了劳动关系,工商银行向何乔发放工资至2013年3月。2013年5月21日,工商银行向何乔支付2013年一季度绩效工资(税后)5784.29元。工商银行从2012年起实行基础工资当月(每月8日左右)发放制度,何乔从工商银行离职前每月基础工资为3694.54元。何乔因2013年4月份工资、一季度绩效工资及交通补贴与工商银行发生争议,并于2013年8月5日书面向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筑劳人仲裁字(2013)第367号裁决书,工商银行不服,遂诉至法院,请求:一、工商银行不向何乔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4月15日期间劳动报酬14734.54元;二、诉讼费用由何乔承担。原判认为,工商银行与何乔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13年4月15日,故工商银行应当向何乔发放工资至2013年4月15日。本案中,工商银行只向何乔发放工资至2013年3月,故工商银行应当向何乔补发2013年4月1日至15日的工资。因何乔离职前每月基础工资为3694.54元,2013年4月份应上班天数为22天,故4月份日基础工资为167.93元(3694.54元/月÷22天),又因2013年4月6日、7日、13日、14日为周末休息日,何乔2013年4月份在工商银行实际上班天数为11天,故工商银行应当向何乔支付2013年4月份工资为1847.23元(167.93元/天×11天)。工商银行已向何乔发放了2013年一季度绩效工资5784.29元,何乔主张其绩效工资应为12000元左右,工商银行应向其补发6000元差额,但何乔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何乔要求工商银行补发2013年一季度绩效工资差额6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何乔要求工商银行支付其因获得2012年度先进个人应得奖金3000元,但何乔亦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何乔要求工商银行支付其奖金3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何乔2013年4月份工资1847.23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行负担(已交)。原审宣判后,工商银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支持其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为:上诉人实行的是每月初核发当月工资的预发工资制度,被上诉人自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8日向上诉人申请辞职期间均无考勤记录,2013年4月9日被上诉人交出了办公电脑等所有办公用品,此后也无任何考勤记录,上诉人依据工资制度、被上诉人的辞职申请和实际出勤情况无须支付被上诉人2013年4月的工资。被上诉人何乔答辩认为,上诉人实行工资预发制度可以证明被上诉人的基础工资并不以考勤记录为前提,且上诉人也并未严格执行考勤制度,从上诉人提交的考勤记录可以看出被上诉人2013年1月至3月上班经常不打卡,但基础工资都是正常发放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根据工商银行提交的何乔2013年1月至3月的打卡记录记载,何乔2013年1月至3月共进出门打卡9天23次。除此之外,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的权益应依法受到保护。关于工商银行提出的何乔自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8日申请辞职期间均无考勤记录,2013年4月9日其向银行交出办公电脑等所有办公用品后也无任何考勤记录,故工商银行无须支付何乔2013年4月工资的上诉理由,首先,工商银行实行的是每月初核发当月基础工资的预发工资制度,故基础工资的发放不应以当月的考勤记录为前提条件。其次,从工商银行提交的何乔2013年1月至3月的打卡记录来看,何乔的打卡记录是进出门打卡记录而非上下班考勤打卡记录,该打卡记录并不能真实反映何乔的上下班出勤情况。再次,结合何乔2013年1月至3月正常领取基础工资的情况来看,工商银行实际也并未以该进出门打卡记录作为依据计发何乔2013年1月至3月的基础工资。故工商银行以2013年4月1日至4月15日期间无何乔的考勤记录为由主张无须支付何乔该期间基础工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何乔与工商银行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13年4月15日,工商银行向何乔发放工资至2013年3月,故工商银行应支付何乔2013年4月1日至4月15日期间的基础工资。原判关于工商银行应付何乔2013年4月工资的认定及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工商银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红审 判 员 颜云代理审判员 邓艳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苟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