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民初字第1735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刘关景与宋长胜、XXX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关景,宋长胜,XXX,张同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初字第1735号原告:刘关景。被告:宋长胜。被告:XXX。被告:张同欢。原告刘关景与被告宋长胜、XXX、张同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了。原告刘关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长胜、XXX、张同欢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1月6日,被告宋长胜向原告借款13万元,被告XXX、张同欢提供连带担保。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依法判令被告宋长胜偿还借款13万元及利息,被告XXX、张同欢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三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6日被告宋长胜向原告借款13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5%,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XXX、张同欢为上述款项提供连带担保。借款结息至2013年2月11日。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宋长胜由被告XXX、张同欢担保向原告借款13万元,有原被告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出具的借条及承诺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宋长胜作为债务人,应当按原告要求归还借款。被告XXX、张同欢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人宋长胜未按期还款的情况下,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宋长胜偿还借款13万元及利息,被告XXX、张同欢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约定的月息5%的利息,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利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其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宋长胜、XXX、张同欢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长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刘关景借款1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2月12日计算至还款之日);二、被告XXX、张同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宋长胜追偿。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宋长胜、XXX、张同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本峰审判员 张 苑陪审员 申丽婷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田媛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