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恩施民初字第02205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吴伟与王海军、谭维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伟,王海军,谭维,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恩施民初字第02205号原告吴伟,居民。被告王海军。被告谭维。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恩施市施州大道***号。负责人王顺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敏。原告吴伟诉被告王海军、谭维、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如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漆金鄂及人民陪审员于涛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未认定为交通事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不是财产损害的侵权人,原告当庭先行撤回对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吴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海军及谭维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及开庭传票而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伟诉称,2013年5月21日上午8��,被告王海军驾驶鄂Q×××××号罐车行驶至恩施市航空路二巷黔龙一号门前路段,因其右轮碾压道路上的石头,致石头飞起,将原告营业厅玻璃大门撞破,经恩施市交警大队出具《事故情况说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2013年7月25日,原告在与被告交涉无果的情况下,自行对大门进行了维修,支付维修费600元。经查,被告王海军驾驶的鄂Q×××××号罐车实际车主为被告谭维。依据法律规定,被告王海军与被告谭维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无法联系,不能自行协商,致原告具状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王海军及谭维赔偿原告玻璃大门破损维修费6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被告王海军及谭维的人员基本信息影印件1份。证明被告王海军及谭维���基本身份情况。3.恩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6月6日出具的《事故情况说明》原件1份。证明被告王海军驾驶车辆碾压石头造成原告经营门店海尔服务中心玻璃门损坏的事实,被告王海军负全责,原告无责。4.湖北省增值税发票原件1份。证明原告更换玻璃支出600元。5.机动车信息表影印件1份。证明鄂Q×××××号罐车的基本信息,所有人为谭维。被告王海军及谭维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1日上午8时,被告王海军驾驶鄂Q×××××号罐车行驶至恩施市航空路二巷黔龙一号门前路段,因其右轮碾压道路上的石头,致石头飞起,将原告经营的海尔服务中心门店玻璃门损坏。被告王海军驾车逃逸。后原告拨打110报警,由恩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派员到现场勘察。恩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走访排查及调取视频监控后于2013年6月6日作出《事故情况说明》,对前述事实作出了说明。后原告自行对被损坏的玻璃门进行了维修,产生维修费600元。另查明,被告王海军驾驶的鄂Q×××××号罐车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谭维。因被告无法联系,原告损失不能得到赔偿,致原告具状诉至本院,请求判准前述请求。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王海军驾驶鄂Q×××××号罐车右轮碾压石头致使石头飞起损坏原告经营的海尔服务中心门店玻璃门的事实,有恩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走访排查及调取视频监控后作出的事故情况说明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维修被损坏的玻璃门产生修理费600元,有修理清单及湖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为凭,故对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产生财产损失600元的事实,本院亦予以认定。被告王海军在事发后���车逃逸,依法应当对原告遭受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海军作为驾驶人、被告谭维作为鄂Q×××××号罐车的登记所有权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不答辩及举证,是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鉴于被告王海军及被告谭维之间的关系无法查明,按照盖然性原则及公平原则,本院认为被告王海军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当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被告谭维作为法定车主对王海军的行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海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吴���财产损失600元。二、被告谭维对被告王海军的赔付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王海军及谭维分别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肖如义审 判 员 漆金鄂人民陪审员 于 涛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小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