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湖长商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杨雨顺与钱文林、钱凤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雨顺,钱文林,钱凤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湖长商初字第104号原告:杨雨顺。被告:钱文林。被告:钱凤琴。原告杨雨顺与被告钱文林、钱凤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雨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文林、钱凤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雨顺诉称:被告钱文林、钱凤琴系夫妻关系。2011年9月30日,被告钱文林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1.5分。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钱文林借款10万元。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讨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钱文林、钱凤琴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利息36000元(借款10万元,按月息1.5分自2011年9月30日计算至2013年9月30日),合计136000元;2013年9月30日之后的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被告钱文林、钱凤琴未作答辩。原告杨雨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钱文林于2011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2、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钱文林借款10万元;3、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钱文林、钱凤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钱文林、钱凤琴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9月30日,被告钱文林向原告借款10万元,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为1.5分。借款当日,原告杨雨顺向被告钱文林银行转账10万元。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讨借款未果,故纠纷成讼。另查明,被告钱文林、钱凤琴于1981年2月8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杨雨顺和被告钱文林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钱文林未在合理期间向原告归还借款,应承担清偿借款10万元的责任。对原告主张被告钱文林支付借款利息36000元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具体利率,原告按月息1.5分计算利息未超过约定范围,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钱文林归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36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本案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钱凤琴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对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36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文林、钱凤琴共同归还原告杨雨顺借款10万元、利息36000元(计算至2013年9月30日),合计136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2013年9月30日之后的利息按借款10万元,并按月息1.5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0元,由被告钱文林、钱凤琴共同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臧丽娟代理审判员 马立平人民陪审员 陆亚伟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小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