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昆刑执字第10450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李伟抢劫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伟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昆刑执字第10450号罪犯李伟,男,198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嵩明县人,初中文化,现在云南省嵩明监狱服刑。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六月七日作出(2012)盘刑二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宣判后,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二○一二年七月二十七日以(2012)昆刑少终字第46号刑事裁定书,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云南省嵩明监狱于二○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李伟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李伟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劳动任务,获记累计分考核表扬三次,特殊表扬一次,被评为二○一三年度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该犯系同类累犯。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表扬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李伟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依法对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伟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1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2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刀文兵代理审判员 包建明代理审判员 褚玉春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邓亚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