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商再初字第0007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顾玉芹与连云港鸿展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张金玉等追偿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顾玉芹,连云港鸿展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张金玉,连云港日昌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商再初字第0007号再审申请人(案外人)顾玉芹。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连云港鸿展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下简称鸿展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980985X,住所地东海县经济开发区晶都大道900号。法定代表人周翔,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兴春,江苏恒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张金玉。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连云港日昌实业有限公司(下简称日昌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338075-8,住所地东海县张湾乡四营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陈来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培忠,江苏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鸿展公司与原审被告张金玉、日昌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0日作出的(2012)海商初字第005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2年11月21日,再审申请人(案外人)顾玉芹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4日作出(2012)连商申字第0014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顾玉芹、原审原告鸿展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兴春、原审被告张金玉、原审被告日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培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12月15日,原审原告鸿展公司向东海县人民法院起诉张金玉。连云港金玉橱饰有限公司、日昌公司、连云港瑞多木结构住宅建设有限公司、丁继亮,请求判令各被告连带偿还鸿展公司代替张金玉代偿的银行贷款300万元及利息,同时承担违约金30万元,因迟延还款而产生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用共计25万元等。其理由为:2010年12月3日,张金玉与江苏东海张农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下简称农商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向农商银行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2月3日到2011年11月25日止,应张金玉要求,由鸿展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同时由连云港金玉橱饰有限公司、日昌公司、连云港瑞多木结构住宅建设有限公司、丁继亮提供反担保。因张金玉到期未还款,鸿展公司代偿了该笔借款,经多次催要,张金玉未能将上述款项归还鸿展公司。鸿展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0年12月3日,农商银行与张金玉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2010年12月3日,农商银行与鸿展公司之间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3、2010年12月1日,鸿展公司与连云港金玉橱饰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4、2010年12月1日,鸿展公司与连云港瑞多木结构住宅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5、2010年12月3日鸿展公司与丁继亮之间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6未注明时间的一份《抵押反担保合同》,由鸿展公司与日昌供公司盖章,约定以日昌公司所有的位于东海张湾四营村面积为42965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反担保。7、2011年11月25日,鸿展公司代偿贷款票据一张,金额为300万元。2011年12月21日,张金玉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该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海州区法院审理,同日,东海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东白民初字第027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移送海州区人民法院审理。2012年1月9日,鸿展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丁继亮、连云港瑞多木结构住宅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于2102年1月10日作出(2012)海商初字第0056退出诉讼通知书,通知两当事人退出诉讼。2010年1月10日,鸿展公司、张金玉经本院主持调解后达成协议:一、被告张金玉于2012年1月13日前偿还给原告连云港鸿展投资担保有限公司3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2月19日起至借款履行完毕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连云港日昌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再审申请人(案外人)顾玉芹申请再审请求为:一、请求撤销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2)海商初字第0056号民事调解书,二、驳回鸿展公司要求日昌实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其理由为:1、鸿展公司未能提供其实际代偿300万元贷款的付款凭证,即主债权不成立;2、该案的反担保合同签订的时间应当为2010年12月1日至3日,当时张金玉还不是日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股东,其以日昌公司名义提供反担保当然无效;3、本案反担保合同上所加盖的日昌公司印章,是被告张金玉私刻的,这一点在执行听众时张金玉已明确承认,该公章与我所控制的日昌公司公章完全不同,因此我公司从来没有为该笔借款提供反担保,故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被申请人鸿展公司的答辩意见是:1、本案的主债权客观存在,作为担保人,本公司为张金玉代偿借款300万元属实;2、张金玉作为日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抵押反担保合同中加盖公章的行为是公司行为,虽然未经过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同意,但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3、原审调解书认定事实清楚,调解程序合法,应当依法维持其法律效力,申诉人的再审理由不成立。应当依法驳回。被申请人张金玉答辩意见是:本人由鸿展公司担保向农商银行贷款300万元属实,贷款到位后被鸿展公司扣去60万元作为保证金,我们只拿到240万元的贷款,贷款到期后,确实是由鸿展公司代我偿还了银行贷款,但我后来通过现金或者汇款形式向鸿展公司还款约50万元,因此原审原告鸿展公司起诉本人欠款300万元与事实不符。2、涉及日昌公司反担保问题,其本人确实不知道,因为当时还没有买下日昌公司,该公司的公章仍在原公司的人手里,其本人不可能拿到。2011年4月20日双方签订股权收购协议后,原公章被日昌工公司的人当着张金玉和顾玉芹的面销毁,张金玉和顾玉芹就在东海县行政大厅现场刻了一枚公章,由顾玉芹保管,至于为什么在反担保抵押协议中出现其本人的私章,张金玉表示不清楚。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一、关于300万元代偿款的事项查明通过审查东海农商银行的贷款凭证资料,该行确实向张金玉贷款300万元,该款到期后因张金玉未能按期还款,由鸿展公司于2011年11月25日代张金玉向农商行垫付300万元,对于该300万元贷款的去向,该行根据贷款管理相关规定,将该款汇入张金玉提供的供货商-连云港富舟贸易工公司账户内,至于张金玉所述的被扣除60万元的保证金以及归还鸿展公司贷款50万元,其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并且鸿展公司也不予认可。二、关于鸿展公司与日昌公司之间的反担保事项的查明本案的原审原告鸿展公司为证明其与日昌公司之间存在反担保合同关系,提提供以下证据(一)2010年12月1日,被告张金玉以连云港金玉橱饰有限公司名义(张金玉为该公司法定代人)向鸿展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载明金玉橱饰公司同意用其购买的日昌公司土地和厂房为鸿展公司的担保行为提供反担保,并承诺在办理完土地厂房整体变更手续后,再办理相关抵押手续。同时张金玉将《日昌公司的厂房土地整体转让协议书》及付款收据、以及日昌公司的土地证复印件提交给鸿展公司。(二)未注明日期的《抵押反担保合同》一份,由鸿展公司与日昌供公司盖章(包括张金玉私章),约定抵押人为日昌公司,抵押权人为鸿展公司,抵押人日昌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东海张湾四营村(面积为42965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反担保,抵押反担保的的保证范围为鸿展公司代偿的全部款项,包括违约金,利息等。(注明:该证据在原审中过程中已提供,该抵押物至今未办理抵押登记);(三)在本案再审过程中,又提供一份未注明时间的《保证反担保合同》,同样由鸿展公司与日昌供公司盖章,日昌公司为作为反担保保证人,约定对鸿展公司为张金玉所代偿的贷款及利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鸿展公司通过以上三组证据要证明:其在2010年12月3日,在为张金玉借款提供担保时,根据张金玉出具的承诺书,其信任日昌公司名下有土地资产,具备反担保能力,所以同意由日昌公司提供反担保,之所以当时未签订反担保合同,是因为张金玉收购日昌公司还未完成,该两份未注明日期的反担保合同是在张金玉完成收购日昌公司后,即成为日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之后签订的,也就是在2011年4月21日之后签订的,但鸿展供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张金玉对于两份反担保合同的签订过程及加盖日昌公司公章的实际情况,其在2012年3月28日本院执行听众时陈述:“抵押反担保协议上的公章为其私刻”;其在2013年4月10日,市中院对此案复查时陈述:“涉及日昌公司提供担保的问题,其本人确实不知道,当时日昌供公司还未买下来,因此公章仍在原日昌公司人手里”;其在2013年9月5日,本院再审开庭时又陈述:“反担保合同上的章是我盖的,当时我是法定代表人”。但关于该两份合同是何时签订问题,其一直未能确切回答。关于两份反担保合同的签订时间问题,原审原告鸿展公司的说法也是在变化的:第一次是鸿展公司在原审诉状中称:“在签订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的同时,由连云港日昌实业公司、连云港金玉橱饰有限公司、连云港瑞多木结构住宅建设有限公司、丁继亮提供反担保”;第二次在鉴定申请书中陈述:“日昌公司印章加盖的时间以我公司当庭陈述为准,即加盖于2011年2月25日左右”;第三次在开庭时陈述该合同及公章是于2011年4月21日之后签订及盖章的,因此鸿展公司自己都无法确定反担保合同的具体签订日期。本院的认证意见为:第一、在没有确切证据证实反担保合同签订日期的情况下,要结合整个案情来综合确定,首先本案的银行贷款及鸿展公司的担保行为均发生在2010年12月1-3日,本案的其他反担保合同如与连云港金玉橱饰有限公司、连云港瑞多木结构住宅建设有限公司、丁继亮等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均于2010年12月1-3日签订,按照正常的贷款及担保交易习惯,鸿展公司及农商行会在一切担保手续办完之后,才会发放贷款,因此应当认定本案的反担保合同签订时间在2012年12月1-3日期间。第二、如果如鸿展公司所说,即反担保合同是张金玉成为日昌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后签订的,根据常理,直接让张金玉签上具体日期即可,又为何留下日期不填?对此原审原告未作出合理的解释。第三,本院查明鸿展公司在原审过程中只提供一份抵押反担保合同,由于抵押物即土地使用权未按照规定办理抵押登记,即抵押权不生效,其又在再审过程中提供了一份保证反担保合同。原审原告也未作出合理的解释。第四、由于张金玉在本案承认日昌公司公章为其私刻,加之其出具保证书:“如有用日昌公司担保,就是本人诈骗行为,所签合同一律无效,与日昌公司无任何关系”。因此综合考量,本院认为,在鸿展公司无证据证实反担保合同是在2011年4月21日之后签订的情况下,对于该两份反担保合同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经再审认为:本案的原审原告鸿展公司为原审被告张金玉代偿300万元贷款的事实成立,因此鸿展公司依据担保合同取得对被告张金玉追偿权,被告张金玉应当向鸿展公司返还300万元的贷款及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张金玉辩称该300万元贷款被扣除60万元保证金以及已经偿50万元的抗辩主张,因其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鸿展公司与日昌公司之间的反担保合同关系是否有效问题。第一、关于本案的两份反担保合同,由于无具体的签订日期,加之鸿展公司无证据证实该合同系张金玉成为法定代表人之后签订,故其未完成举证责任,本院对这两份反担保合同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第二、综合本案的事实,能够认定这两份反担保合同签订时间应当与贷款合同即主合同同时签订,此时被告张金玉及顾玉芹尚未完成对日昌公司的收购,即张金玉还不是日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其无权代表日昌公司进行担保。因此反担保合同应当无效。第三、本案现有的证据可以认定,日昌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金玉私刻公章为本人的债务提供反担保,鸿展公司作为专业的担保投资公司,应当知道张金玉的该行为已超越权限,因此反担保合同对日昌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综上,本院作出的(2012)海商初字第0056号民事调解书违反法律规定,损害第三人利益,依法应当予以撤销,驳回原审原告鸿展公司的对原审被告日昌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张金玉应当依法向鸿展公司返还贷款300万元及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2)海商初字第0056号民事调解书。二、驳回原审原告连云港鸿展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原审被告连云港日昌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原审被告张金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审原告连云港鸿展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返还贷款300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11月2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原审案件受理费36384元,由原审被告张金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384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09审判长 刘 宏审判员 蔡 毅审判员 张 义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孙艳薇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百零一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