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扬江民初字第0029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王学超、杜存花等与王振兴、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学超,杜存花,刘芳,王若涵,王振兴,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临沂市宏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扬江民初字第0029号原告王学超。原告杜存花。原告刘芳。原告王若涵。法定代理人刘芳,本案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奇,山东弘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振兴。委托代理人徐勤娟,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在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环球国际商业楼四楼。负责人江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魏丙辰,山东理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沂市宏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在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双岭路西段(兰山办事处北沙埠庄村大顺物流公司院内)。法定代表人宋龙军,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王学超、杜存花、刘芳、王若涵诉被告王振兴、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公司)、临沂市宏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先由审判员朱俊钦独任审理,后因案情复杂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14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时,原告王学超、杜存花、刘芳、王若涵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奇,被告王振兴的委托代理人徐勤娟,被告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丙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学超、杜存花、刘芳、王若涵诉称:2013年8月25日22时15分左右,王群财驾驶鲁Q×××××号厢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沪高速公路(G2)上行线953km+600m处,与周广法驾驶的载物长度违反装载要求且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鲁Q×××××(QAC28挂)半挂车尾随相撞。事故造成鲁Q×××××号厢式货车驾驶人王群财及同车乘车人许守兵二人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3年10月10日,扬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作出扬公交认字(2013)重第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群财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周广法承担次要责任,许守兵不承担事故责任。鲁Q×××××(QAC28挂)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原告王学超、杜存花、刘芳、王若涵系王群财近亲属,故依法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事故损失378358.2元。被告王振兴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赔偿额过高。鲁Q×××××(QAC28挂)车已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合理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在三责险限额内按30%的比例承担。要求将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我与宏祥公司之间是保留所有权的买卖关系。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鲁Q×××××(QAC28挂)半挂车保险情况无异议。但因同起事故另一死者近亲属已向你院提起诉讼,交强险限额已赔付完毕。2、鲁Q×××××(QAC28挂)半挂车分别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鲁Q×××××(QAC28挂)半挂车存在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行为,按照相关条款约定,对超出交强险限额、按事故责任确定的赔偿部分,应实行10%的免赔率。我公司只承担赔偿金额的90%,剩余部分由被保险人自行负担。(2013)扬江民初字第2570号判决中已对我公司如何按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予以确认。3、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了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赔付范围。4、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宏祥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鲁Q×××××(QAC28挂)半挂车实际车主,被告王振兴为该车实际车主并对该车享有使用、占有、收益权。我公司仅为该车登记车主即不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任何利益,也无从控制和防范该车的运营风险,故不应承担涉案事故造成的损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5日22时15分左右,王群财驾驶鲁Q×××××号厢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沪高速公路(G2)上行线953km+600m处,与周广法驾驶的载物长度违反装载要求且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鲁Q×××××(QAC28挂)半挂车尾随相撞。事故造成鲁Q×××××号厢式货车驾驶人王群财及同车乘车人许守兵二人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3年10月10日,扬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作出扬公交认字(2013)重第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群财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周广法承担次要责任,许守兵不承担事故责任。鲁Q×××××(QAC28挂)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宏祥公司,被告王振兴为该车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主、挂车各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中约定有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增加10%免赔率。事故发生后,死者许守兵近亲属许春林等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审理后作出了(2013)扬江民初字第25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76123.16元,并驳回许春林等要求被告宏祥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本院已生效的(2013)扬江民初字第2570号民事判决书为证。另查明:原告王学超、杜存花系死者王群财父母,刘芳系死者王群财之妻,王若涵系死者王群财之女。四原告因王群财死亡产生如下合理损失:1、丧葬费25639.5元;2、死亡赔偿金650760元(32538元/年×20年);3、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200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132411.5元(20371元/年×13年÷2);5、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上述合计830811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王学超、杜存花、刘芳、王若涵提供的常住户口户籍证明、亲属关系证明、死亡证明、法医学检验意见书、王群财从业资格证及申请表、莒南县城市规划局证明为证。在原告王学超、杜存花、刘芳、王若涵主张损失中,关于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结合王群财所从事的道路运输职业及居住状况,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有事实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王若涵为幼儿,随父母居住,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有事实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学超、杜存花、刘芳、王若涵因亲属王群财死亡而产生的合理损失830811元应得到赔偿,关于赔偿主体和赔偿责任的承担,因鲁Q×××××(QAC28挂)半挂车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限额已经赔付完毕,故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损失中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由被告王振兴赔偿。剩余损失810811元(830811元-20000元)由被告联合保险公司结合周广法所负事故次要责任、保险合同约定赔偿218918.97元(810811元×30%×90%),被告王振兴赔偿24324.33元(810811元×30%×10%),被告王振兴合计赔偿44324.33元。原告王学超、杜存花、刘芳、王若涵要求被告宏祥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联合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学超、杜存花、刘芳、王若涵218918.97元;二、被告王振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学超、杜存花、刘芳、王若涵44324.33元;三、驳回原告王学超、杜存花、刘芳、王若涵要求被告宏祥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王学超、杜存花、刘芳、王若涵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290元由原告王学超、杜存花、刘芳、王若涵负担687元,被告王振兴负担1603元。此款已由原告王学超、杜存花、刘芳、王若涵垫付,被告王振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1603元给付原告王学超、杜存花、刘芳、王若涵。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朱俊钦人民陪审员 朱 健人民陪审员 陈晓琴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景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