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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沭庙民初字第0588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卞跃明与赵祥松、赵祥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跃明,赵祥松,赵祥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沭庙民初字第0588号原告卞跃明。被告赵祥松。被告赵祥林。原告卞跃明诉被告赵祥松、赵祥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祝红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跃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祥松、赵祥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7日,被告赵祥松向原告借款41700元,被告赵祥林和案外人胡老虎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款,二被告推诿未付。现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41700元及利息(从2013年9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二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7日,被告赵祥松向原告卞跃明借款41700元并出具了借据,双方同时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9月17日,如逾期未还,超过一天付违约金1000元,被告赵祥林和案外人胡老虎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赵祥松未还款。原告索款无着,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赵祥松、赵祥林承担还款责任。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借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祥松之间的借贷关系以及与被告赵祥林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祥林自愿为该笔借款共计41700元提供担保,且未约定担保方式,视为连带责任担保。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述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称其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向被告赵祥林主张过权利,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其要求被告赵祥林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对逾期还款违约金进行了约定,但因该约定高于国家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祥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卞跃明借款41700元并给付违约金(从2013年9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与原告卞跃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3元,减半收取421.5元,由被告赵祥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43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0101040004680)。审判员  祝红娟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孟庆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