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麒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杨树清与杨朝玉、安邦公司、王兵、财保公司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树清,杨朝玉,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王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麒民初字第181号原告杨树清。委托代理人张朝刚,兴文县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朝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宜宾公司),地址: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南岸吉祥名都小区25幢2层2—1号。法定代表人王忠,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羽、陈刚,公司员工。被告王兵。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宜宾公司),地址:宜宾市南岸西区金沙江大道宜都崇文小区综合楼3楼。法定代表人王承灿,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朝兵,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汤国栋,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杨树清与被告杨朝玉、安邦财保宜宾公司、王兵、太平洋财保宜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树清的委托代理人张朝刚、被告杨朝玉、被告安邦财保宜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刚、被告太平洋财保宜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朝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兵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2日,原告驾驶载有女儿杨芳的两轮摩托车(川Q031**)从兴文县古宋镇往兴文县麒麟苗族乡方向行驶,19时19分许,当行至兴威路7KM+500M处超车时,与杨朝玉驾驶载有乘客熊会英的两轮摩托车(川Q726**)挂擦,之后原告摩托车与王兵驾驶的拖拉机(甘13-819**)左侧发生碰撞,造成杨芳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23时30分死亡,杨树清、熊会英、杨朝玉3人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兴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2013)第0003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杨朝玉、王兵负次要责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在兴文县阳光医院、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但至今未得到赔偿。故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杨朝玉、王兵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等共计81843.22元(大写捌万壹仟捌百肆拾叁元贰角贰分);2、被告安邦财保宜宾公司、太平洋财保宜宾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被告杨朝玉、王兵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杨朝玉、王兵二人自行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原告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杨朝玉、王兵分别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3、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病历1套、住院费用结算票据1张(27746.74元)、门诊票据6张(共688.19元),兴文县阳光医院住院病历1套、住院费用结算票据1张(58108.40元),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治疗及支出医疗费情况;4、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拟证明原告杨树清伤情经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两处十级伤残,原告左胸肋骨内固定物摘除的医疗费用大约7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5、交通费票据1张(100元)、兴文县阳光医院门诊票据1张(20元),拟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和资料费的事实;6、被告杨朝玉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保单1份,拟证明被告杨朝玉驾驶的川Q726**号两轮摩托车系其所有,杨朝玉驾驶车辆合法,该摩托车在被告安邦财保宜宾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7、被告王兵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保单2份,拟证明被告王兵驾驶的甘13-819**号大中型拖拉机系其所有,王兵驾驶车辆合法,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宜宾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不计免赔)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杨朝玉对原告提供的1、6、7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对3号证据中病历有异议,认为与原告身份不相符。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无异议,对3号证据中阳光医院、泸州医院的医疗费发票无异议,但是对于门诊票据共668.19元的发票因名字不符不认可,无法体现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对于营养费,因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对原告医疗在先,不能以其医嘱作为依据;对于自费药费用,应在医疗费用中予以剔除,且原告未提供用药费用清单,对伤残等级和续医费用均有异议,资料费不认可,交通费请求法院酌情认定,王兵的驾驶证系复印件且王兵未到庭,无法核实真实性。被告安邦财保宜宾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同意被告杨朝玉和被告太平洋财保宜宾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1、2、6、7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予以采信;对3号证据原告在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和兴文县阳光医院住院治疗及支出住院费用的事实予以采信;4号证据鉴定意见,因原告与被告太平洋财保宜宾公司在庭审中对伤残等级和续医费已达成一致意见,以双方达成的意见为准;对3号证据中门诊票据6张,因票据上登记的姓名杨树青与原告身份信息不一致,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予认可;5号证据中资料费,原告未提供合理性、关联性证据,不予认可;对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酌情支持50元。被告杨朝玉辩称:对兴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事故责任认定不认同,杨树清应负全部责任,本人无责任,请求人民法院按法律规定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朝玉为证明其辩解,向本院提供了照片2张,拟证明事故发生路段情况。经庭审质证,原告杨树清、被告安邦财保宜宾公司、被告太平洋财保宜宾公司对被告杨朝玉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请求过高,我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款计算书1份,拟证明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2、保单1份,拟证明川Q726**号两轮摩托车投保情况。经庭审质证,原告杨树清、被告杨朝玉、被告太平洋财保宜宾公司对被告安邦财保宜宾公司提供的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伤残等级经与原告协商按一个十级计算,续医费用按3500元计算,公司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一并处理;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误工天数过高,认可24天加103天,另增加30天误工天数;护理费认可127天,护理标准认可;后续医疗15天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不认可营养费;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答辩人承担;本案一死三伤,交强险应为其他伤者预留;在商业险险范围内承担15%责任,王兵超载,违反装载规定,增加10%免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损失计算书1份,拟证明其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2、投保险单副本、投保单共3页,拟证明甘13-819**号大中型拖拉机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情况。经庭审质证,原告杨树清,被告杨朝玉、被告安邦财保宜宾公司对被告太平洋财保宜宾公司提供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兵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2日,原告杨树清驾驶搭乘有女儿杨芳的川Q031**号普通两轮摩托车从兴文县古宋镇往兴文县麒麟苗族乡方向行驶,19时19分许,当车行至兴文县境内兴威路7KM+500M处超车时,与对面行来的被告杨朝玉驾驶搭乘熊会英的川Q726**号两轮摩托车发生挂擦,之后川Q031**号车向右滑去与被告王兵驾驶的甘13-819**号大中型拖拉机左侧发生碰撞,造成杨芳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23时30分死亡和杨树清、熊会英、杨朝玉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因抢救杨芳原告支出医疗费2713.52元。该事故经兴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宜公交认字(2013)第00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杨树清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朝玉、王兵负次要责任;杨芳、熊会英无责任。事发当天,原告被送到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车祸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双侧创伤性湿肺;右侧肩胛骨骨折;骶骨右侧多发骨折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背部皮肤挫裂伤;2、失血性贫血(中度)。于2013年4月5日出院,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治疗,可于我院骨关节科门诊随访;2、院外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预防感冒;3、半年内避免剧烈运动,卧床休息;4、如有任何不适,及时医院就诊。原告住院24天,支出医疗费27746.74元。同日,原告转到兴文县阳光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7月17日出院,住院104天,原告支出医疗费58108.4元。2013年9月28日,原告委托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后续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杨树清2012年3月12日车祸伤致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评为十级伤残;骨盆左耻骨支骨折致左髋关节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杨树清左胸肋骨内固定物摘除的医疗费用大约柒仟元人民币或以实际支付为准,需要住院约15天。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审理中,原告杨树清与被告太平洋财保宜宾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后续医疗费达成一致意见:伤残等级按一处十级计算,后续医疗费按3500元计算。另查明,川Q726**号两轮摩托车系被告杨朝玉所有,该摩托车在被告安邦财保宜宾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甘13-819**号大中型拖拉机系被告王兵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宜宾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车辆的保险期间内。事发后,被告安邦财保宜宾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宜宾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兴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由原告杨树清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朝玉、王兵负次要责任;杨芳、熊会英无责任。该责任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朝玉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其无责任,但并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复核,对其辩解,不予采纳。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认证情况以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85855.14元(27746.74+58108.4);2、护理费:原告实际住院128天,护理费本院支持4480元(35元/天×128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10元/天×128天);4、误工费: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或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参照2013年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情况,结合本案实际,酌情按35元/天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之规定,误工时间本院确定为211天,误工费本院支持7385元(35元/天×211天);6、残疾赔偿金:14002元(7001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元;8、后续医疗费:3500元;9、鉴定费:1300元;10、营养费,根据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加强营养医嘱,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11、交通费:酌情支持50元。1-11项合计121852.14元。资料费,因原告未提供合理性、关联性证据,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杨朝玉驾驶的川Q726**号两轮摩托车在被告安邦财保宜宾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王兵驾驶的甘13-819**号大中型拖拉机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宜宾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被告安邦财保宜宾公司和被告太平洋财保宜宾公司首先应当分别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即被告安邦财保宜宾公司和被告太平洋财保宜宾公司应分别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树清10000元,应分别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4480元)、误工费(7385元)、残疾赔偿金(140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3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元)共计15608.5元(31217÷2)。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医疗费65855.14元(85855.14-20000)、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后续医疗费3500元共计70635.14元,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及当事人的过错大小,原告杨树清应自行承担70%的责任,被告杨朝玉、被告王兵应各自承担15%的赔偿责任,被告杨朝玉、被告王兵各自应赔偿二原告的金额为10595元(取整数)(70635.14×15%),被告王兵应赔偿的款项,未超过甘13-819**号大中型拖拉机投保的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宜宾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支付。被告安邦财保宜宾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和被告太平洋财保宜宾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请求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太平洋财保宜宾公司提出的免责事由,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尽到如实告知和提醒注意义务,该免责条款对保险合同当事人不产生法律拘束力,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太平洋财保宜宾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36203.5元,扣除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后,还应支付原告26203.5元;被告安邦财保宜宾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25608.5元,扣除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后,还应支付原告15608.5元;被告杨朝玉应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059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第二十条第一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树清各项费用共计26203.5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树清各项费用共计15608.5元;三、被告杨朝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杨树清各项费用共计105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6元,由原告杨树清承担1046元,由被告杨朝玉、王兵各承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均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