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兰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张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兰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兰刑初字第8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8年2月27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2月13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2月26日被兰考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辩护人崔玲玲,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兰检刑诉(201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崔玲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3日13时40分左右,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粤T76D**小型普通客车,沿兰考县兰仪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仪封乡代庄路口处时,看到在其正前方公路南侧头东尾西停下一辆绿色公交车。当被告人驾车距公交车有10米左右时,看到一个年轻男子从公交车尾后突然出来,跑着由南向北横过公路,被告人张某某躲避不及,将正在横过公路的兰考县仪封乡代庄村村民代某某(1998年2月8日出生)撞倒致伤,代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后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张某某随即拨打“120”急救电话和“122”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张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代某某父母317000元,张某某取得被害人父母的谅解。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张某某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破案报告、受案登记表、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血醇检验报告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人宋某某、孔某某的证言,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室(兰)公(刑)鉴(法医病理)字(2014)12号法医学尸表检验鉴定结论和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张某某已就民事部分对被害人家属给予足额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酌定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3日起至2014年6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程庆民审 判 员 张令花人民陪审员 代国伟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来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