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游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游刑初字第76号公诉机关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某某,男,生于1993年11月16日,汉族,高中肄业,四川省青川县人,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1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游检刑诉(201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胡桃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慧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13年9月24日应聘为绵阳市游仙区芙蓉金城小区“三碗不过岗”餐馆服务员,9月25日晚其被安排于该餐厅员工宿舍即游仙区芙蓉金城小区一期2幢1单元302号内住宿。次日9时许李某趁该餐馆员工唐某(男,本案失主)熟睡之机,盗走其白色苹果4S型手机一部,后将该手机变卖货款400元,当天11时许唐某与餐馆员工羊某某通过QQ与被告人李某取得联系,李某承认盗窃手机的事实并承诺归还,QQ下线后被告人李某便逃往成都。同年10月20日,被告人李某被抓获归案,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同年10月31日,被告人李某父亲李某某赔偿失主唐某经济损失3000元,并取得唐某的谅解。经绵阳市游仙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21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时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佐证:1.书证、物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到场通知书,购买被盗手机凭证,收条,被告人的户籍资料;2.失主陈述:唐某陈述;3.证人证言:肖某、魏某、羊某证言;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记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6.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了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李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失主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3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胡 桃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宋黎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