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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民终字第204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北京国勤旅行社有限公司与南京海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国勤旅行社有限公司,南京海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国勤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高民终字第20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国勤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长春桥���6号国家行政学院国勤楼8层。法定代表人徐德安,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XX,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雪花,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海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解放路42号。法定代表人邵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殷召良,北京市鑫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北京国勤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嘉园东区1号楼-1层-102室77号。法定代表人葛宁宁,执行董事。上诉人北京国勤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勤旅行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海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海外公司)、原审被告北京国勤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勤酒店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初字第02276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南京海外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2年10月22日,南京海外公司与国勤旅行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南京海外公司承包中国地质科学院办公园区(一期)红山会议中心装修改造工程,工程地点北京市海淀区红山口甲3号,承包范围为项目设计施工图及其修改文件中明确的全部建筑、装饰装修及水电、暖通、安装工程。《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前,南京海外公司即进入工地开始施工。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国勤旅行社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为此,双方达成了多个协议,试图解决工程款支付问题。在国勤旅行社公司多次承诺的情况下,南京海外公司本着合作和效率的原则,垫付巨额资金进行施工,完工了全部工程,并经国勤旅行社公司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13年6月3��和10月16日,南京海外公司曾两次向国勤旅行社公司提交结算资料,国勤旅行社公司却迟迟没有结算结果。按照《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视为国勤旅行社公司全部认可南京海外公司提交的竣工结算资料。2013年12月27日,国勤酒店公司给南京海外公司出具《承诺书》,自愿承担国勤旅行社公司所欠南京海外公司全部施工欠款的清偿责任。根据南京海外公司竣工结算资料,工程总结算款为61145581.08元,扣减5%的质量保证金3057279.05元,应付工程款58088302.03元,连同所欠前期工程款11644851元,应付总工程款为69733153.03元。自2012年10月25日起,国勤旅行社公司、国勤酒店公司总计向南京海外公司支付款项总计22180000元,因此,国勤旅行社公司、国勤酒店公司还应向南京海外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47553153.03元。经南京海外公司多次催要,国勤旅行社公司、国勤酒店公司无理拒不支���工程款。故南京海外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判令国勤旅行社公司、国勤酒店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47553153.03元,并支付违约金、赔偿金等11697819.42元;2、判令国勤旅行社公司、国勤酒店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在向二被告送达起诉状后,国勤旅行社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其事实和理由为:建筑施工合同应当适用一般民事合同纠纷的管辖原则,即适用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管辖的原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一)重大涉外案件;(二)在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因此,本案不属于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纠纷涉及工程施工所在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南京海外公司起诉标的在五千万元以上,且该公司住所地不在本市辖区以内,现其以合同履行地为依据,向该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国勤旅行社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国勤旅行社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国勤旅行社公司不服一审裁定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一)重大涉外案件;(二)在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三)最高人民法院确���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从南京海外公司立案时提交的证据(《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看,南京海外公司和国勤旅行社公司之间有关协议金额仅2000万元左右,显然达不到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最低立案的5000万元的数额标准,南京海外公司超过双方约定的2000万元价款的事实提出5000多万的诉讼请求,是在以违约金等凑数字,属于滥用诉权恶意加大标的额,人为破坏法院的案件管辖秩序。鉴于此,双方有争议的数额显然达不到中级法院立案管辖的标准,故请求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初字第02276号民事裁定书,并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本院经审理认为,南京海外公司与国勤旅行社公司、国勤酒店公司之间的纠纷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建设工��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纠纷涉及工程施工所在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在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地域范围内。就国勤旅行社公司提出的关于本案级别管辖的问题,南京海外公司与国勤旅行社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合同价额2000万元为暂估价,并非实际发生的工程价款,且双方对违约金也进行了约定。现南京海外公司诉讼请求涉及的金额超过5000万元,其提供了工程结算汇总明细表、违约金计算明细表等诉讼请求涉及金额计算依据的初步证据,且该公司住所地不在本市辖区内,故南京海外公司以合同履行地为依据,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国勤旅行社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予以驳回。一审裁定正确,本院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上诉人北京国勤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 艳代理审判员 谷 升代理审判员 魏志坚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铱婷 更多数据: